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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追讨32万夫妻借款胜诉!借条+离婚协议成关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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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原告代理律师通过证据精细化梳理、法律关系精准定性、抗辩有效对抗、诉讼策略灵活调整,在夫妻间特殊民间借贷纠纷中,成功克服“共同财产混同”“债务真实性争议”等难点,利用举证责任分配与法律条文组合适用,推动法院认定被告还款责任,实现原告核心诉求的全面支持。其作用不仅限于程序代理,更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转化、攻防策略的系统性设计及裁判规则的精准把握上。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2民初9251号
原告:陈XX,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陈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齐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4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陈XX撤回对金额80000元的借条的起诉,故本案诉请金额为32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9日,双方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9年12月16日借款641665元,通过微信自2018.6.5至2019.6.4为33384元。抵扣被告已还部分,还剩403000元。
被告王X辩称,写的借条和离婚协议都是假的,我们一直都没有分开过,我们离完婚后我就在2019年1月把我的房产卖了103万,钱都给了原告,原告给我的转账都是还了我的信用卡之后又用POS机又套取出来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发工资都是给原告的,2019年1月还是2月转账的20万是我卖房的钱。从离婚到2019年8月份一直生活在一起,一直感情蛮好的,我在外有欠款,为了不牵连原告,我才写了借条和离婚协议,到2019年8月原告外面有人了我才分开了。
经审理查明,陈XX和王X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21日,王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X420XXXX8802****,出借人陈XX420XXXX8905****。双方在婚姻期间,女方(既出借人)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宝贷款、网络贷款共计323000元整(叁拾贰万叁仟元整),全部出借给男方(既借款人)用于偿还其借款,此借款由男方(借款人)个人清偿,无女方无关。借款人王X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数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借款产生的利息均由借款人王X个人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X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按印。
2018年12月19日,陈XX和王X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债务处理:女方在婚姻期间,用信用卡透支、支付宝贷款、网络贷款共计323000元,全部出借给男方用于偿还其借款,此借款由男方个人清偿,与女方无关。”
根据陈XX提交的双方资金交易流水,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1月21日,陈XX的账户共计向王X的账户转账458473元(支付宝342289元+微信17784元+信用卡还款98400元),王X的账户共计向陈XX转账154092.2元(支付宝129631.2元+微信24461元)。2019年10月4日,王X微信陈XX:“我想见你最后一面”,陈XX回复:“我不会见你,我现在最需要的是钱,30万还我我就见你”,王X回复:“你不是说可以让我去法院办什么,这样你就不欠了……”。2021年4月22日,陈XX微信王X:“什么时候开始还钱”,王X回复:“刚上班,得等到发工资给你”。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微信转账流水、支付宝转账流水、信用卡还款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本案中陈XX、王X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出借资金的约定与《借条》内容一致,结合微信催款记录,可以认定《借条》的内容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王X认为《借条》和离婚协议都是虚假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王X出具的《借条》内容以及双方的资金往来流水,陈XX在和王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多个金融机构贷款后将款项转借给王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陈XX和王X之间的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通过《借条》的形式对2018年11月21日前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确认陈XX借给王X的金额为323000元,双方的资金流水显示在该期间陈XX向王X转账的金额扣减王X向陈XX转账的金额后为304380.8元,上述金额大致相仿,能够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11月21日陈XX向王X出借的金额为323000元。王X未向本院提交明确具体的还款记录证明其有返还上述323000元的行为,其虽陈述离婚后出卖婚前房产的钱有部分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陈XX亦否认该事实,故王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资金3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陈XX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2943元,退还原告陈XX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君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X


  • 2024-11-18
  •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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