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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胜诉!1.6万本金+罚息全追回,缺席判决也能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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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原告代理律师在本案中扮演了“法律策略制定者”“证据组织者”“庭审推动者”的角色,通过精准把握金融借款纠纷的法律要点、主动调整诉讼请求以符合司法标准、充分举证证明违约事实,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法院支持。其核心作用在于通过专业法律操作,将事实依据与法律规定相结合,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并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标。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3民初10597号
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还贷款本金16011.68元和利息1527.1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罚息2369.73元(计算方式:罚息=诉讼本金×利率/360×逾期天数,以未还贷款本金16011.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2023年9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5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1日、202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续签署2份《个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000元、18000元;贷款利率均为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账户发放款项22000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但自2022年11月21日起,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罚息利率的标准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刘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经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发证机关为中国XX,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
2022年6月5日、2022年9月11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贷款人)签订2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18000元、4000元;贷款期限12期,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分别至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21日;贷款用途分别为旅游、教育。2份借款合同并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23.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债务,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罚息。
2022年6月5日、2022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4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贷款到期后,2笔贷款项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12592.66元、3419.02元,尚欠利息分别为1146.12元、381.04元,共计欠本金16011.68元、利息1527.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相关贷款业务的资质,案涉2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2笔借款已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2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并主张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次日即2023年9月22日起计收2笔贷款的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利率标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35.1%,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原告自动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11.68元、利息1527.16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罚息(以1601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由被告刘XX负担(该费用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曹丹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雪君
书 记 员 黎XX


  • 2024-10-28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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