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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借款胜诉!无利息约定也能追?借条+还款记录帮你锁定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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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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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3民初1318号
原告:胡XX,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被告:徐XX,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X,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胡XX与被告徐XX、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王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X、徐XX向胡XX支付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X、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王X、徐XX向胡XX借款,胡XX出借后,王X、徐XX于2016年8月31日向胡XX出具520000元的借条;2017年王X、徐XX陆续向胡XX还款320000元,至今仍欠200000元未还,为维护胡XX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X、王X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王X、徐XX向胡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XX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另,胡XX自认借条出具后,王X、徐XX已还款320000元,尚欠2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胡XX举证的《借条》及王X、徐XX的还款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XX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王X、徐XX还款。《借条》出具后,王X、徐XX偿还部分借款3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王X、徐XX偿还的32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胡XX亦认为系偿还的本金,故胡XX主张王X、徐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胡XX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本案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徐XX、王XX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XX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XX、王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胡XX已预交,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胡XX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徐XX、王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00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 2024-07-26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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