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281民初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贺XX,女,汉族,2004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X,男,汉族,1997年7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夏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37元(自2023年8月3日起,以lpr为标准暂计至2023年9月11日);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据实);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22年5月起,被告夏X多次向原告贺XX借款用于装修垫资及生活开销,至2022年8月3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金额做结算并形成《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61000元,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3日至2023年8月3日,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约定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已由原告以垫资及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2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夏X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因投资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2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仅于当日向被告夏X微信转账15000元,原告向案外人贺XX转账的46000元并非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二、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三、被告夏X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反诉原告)夏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贺XX向被告(反诉原告)夏X支付违约金5000元;2.判令贺XX向被告(反诉原告)夏X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贺XX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贺XX辩称:反诉人所述贺XX仅支付15000元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贺XX还按约向装修工人支付了46000元,故贺XX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XX与被告夏X于2022年8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夏X向贺XX借款61000元,期限一年,贺XX以垫付的形式借给夏X46000元,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借给夏X15000元,若贺XX未按时支付借款或夏X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且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最后还载明,借款由出借人贺XX以垫付和微信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贺XX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夏X转账15000元。另外,原告贺XX在借款协议签订前,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通过微信分六次向案外人贺XX转账共计46000元。根据被告夏X提供的贺XX、夏X、敬XX、贺XX四人微信聊天录屏,2022年5月27日,原告贺XX、被告夏X、案外人贺XX、敬XX建立四人微信群“一江璟城门面装修”,群内四人沟通的信息主要与门面装修施工有关。根据被告夏X提供的贺XX、夏X、敬XX三人微信聊天录屏,在2022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贺XX、夏X、敬XX在该三人微信群中沟通棋牌室名字、门头招牌、棋牌室LOGO等问题。原告贺XX通过微信向被告夏X催款,夏X回复的内容大致为“你这6万放在银行存死期一年顶多1800这5000的违约金已经是几倍了”“我问律师,对于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协商延期或者分期,处于朋友的方面,我真的尽力想办法还你这个钱,我也说了这5000违约金你同意我也会还进去,而且我暂时没有”“我也说了先给一部分,你也得看我有没有啊,主要不是我的,现在我开始按月还你,我也不当老赖”“所以我说了,我尽力去还,每个月按时,你同意违约金我认了,还能怎么办”。后被告夏X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另查明,原告贺XX为本案聘请律师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能否将原告贺XX向案外人贺XX微信转账46000元的事实认定为被告夏X向原告贺XX的借款。根据被告夏X提供的两段微信聊天录屏可知贺XX、夏X、案外人敬XX在2022年中下旬期间合伙经营棋牌室,案外人贺XX(系原告贺XX的父亲)则是实际负责门店装修的人员。原告贺XX与被告夏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明确载明“贺XX以垫付的形式借给夏X46000元,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借给贺XX15000元”,原告贺XX于2022年8月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夏X转账15000元,原告贺XX在借款协议签订前,于2022年5月22日至2022年7月7日期间已向案外人贺XX转账共计46000元,向案外人贺XX转账的时间段与微信聊天录屏中沟通门面装修的时间段很近且有重合的部分。原告贺XX通过微信向被告夏X催款,夏X多次回复的内容仅对6万左右借款的违约金及偿还期限有异议,并未表达出对6万左右借款本金的金额有任何不认同的地方。综上可推知,贺XX、夏X、案外人敬XX在2022年中下旬期间合伙经营棋牌室,经贺XX、夏X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将原告贺XX已经向负责门店装修的贺XX支付的装修款46000元视为被告夏X的出资款,由贺XX垫付,被告夏XX向贺XX偿还。原告贺XX已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以垫付的形式支付46000元借款,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5000元借款,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借款人以实际收到上述款项”的内容,证明原告贺XX已实际向被告夏X支付了借款61000元,不存在违约。但被告夏X未按约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夏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时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必要的律师费。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贺XX并未违约,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夏X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向原告贺XX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夏X向原告贺XX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被告夏X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标准向原告贺XX支付自2023年8月4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夏X向原告贺XX支付原告贺XX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必要费用5000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夏X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X承担。
本案反诉费50元,由被告夏X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盼佳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