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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万工程款胜诉!凭结算单+证明条锁定直接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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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1. 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区分劳务合同关系与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避免原告因“实际施工人”身份误区浪费诉讼资源。 2. 证据精细化组织:将零散的结算单、付款记录、聊天记录整合成逻辑闭环,应对被告对证据“三性”的质疑。 3. 诉请精准化策略:主动调整金额、放弃无依据被告,提高胜诉可能性;引用司法解释排除无关责任,锁定直接债务人。 4. 程序与实体并重:利用缺席审判规则,在被告未抗辩的情况下,通过完整举证说服法院支持全部合理诉求。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6民初7842号
原告:张XX,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武汉市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北XX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武汉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82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324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由原告负责其从被告二、三、四处承接的武汉市武昌滨江XX环XX3-5地下通道工程的钢筋工。2021年10月底,原告将约定部分钢筋工作施工完毕。2021年11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一及案涉工程负责人核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5区(D区+附层用房)除顶层层筋760.7吨、C区底板250吨加B区底板219.5吨、制作D区面层170吨、C区侧墙90吨、3-2支撑梁90吨(180元/吨)、桩头调查及结构柱焊接、路面绑扎、制作机械及附材、3-2支撑梁139吨(700元/吨)。原告就案涉工程应收工程款为563244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95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四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8244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四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四被告诉诸贵院,恳请贵院查明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XX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被告二与原告并不存在书面和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也从未与原告就工程事宜进行对接、参与结算,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为被告一。原告系与被告一达成的合同合意,合同履行包括工程款对账、结算等事宜均系与被告一进行对接,被告二并未参与合同履行。而被告一并非被告二公司员工或项目负责人,也没有被告二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应由个人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与被告二无关,被告二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应收工程款的结算清单及证明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不一致,且结算清单上的对账人员身份不明。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总价为563244元,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二对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被告二和被告三是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被告一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应当向被告一与被告二进行结算,与被告三没有关系。
被告XXX提交书面答辩状,一、XXX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XXX对其无付款义务。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吴XX、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XXX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并未在原告与任何被告之间做出任何承诺或者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XXX在本案中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无法律规定XXX应承担责任,更未向XXX主张其诉讼请求,故XXX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二、XXX积极履行总包方的义务,原告请求XXX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申请XXX作为被告,其依据是XXX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但XXX系受某甲公司委托履行总包农民工工资代付义务,而并非原告所认为的向其支付工程款,XXX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代发农民工工资,是落实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举措。故XXX积极履行了总包方的义务,原告请求XXX支付其主张的工程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XX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日,承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工程主体结构施工项目劳务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工程。二、承包范围: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工程III-2、III-5标(ZXK2+807.000~ZXK0+006.000,ZXK0+655.693~ZXK0+851.000段)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涉及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定额、规范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施工范围以项目划分,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安全、文明管理、完工清场、满足竣工验收及成品保护相关规定;具体承包范围详见第四部分——合同计价清单、第二部分——合同条款及第三部分合同附件。三、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07月01日(具体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09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四、合同暂估造价:XXX.87元,其中合同价款(不含税)XXX.42元,税金514939.45元。合同暂估价格说明: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报出的各项单价固定包干,任何情况下单价均不调整。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含9%增值税),详见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2“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尾部单位名称处某乙公司盖章,单位代表处吴XX签字;附件5“不拖欠民工工资承诺书”尾部某乙公司盖章,承诺人处吴XX签字;附件8“授权委托书”载明某乙公司委托吴XX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工程III-2、III-5标段主体工程的劳务分包施工,该同志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某乙公司承担。
张XX提交2021年11月4日《钢筋组(张XX)结算清单》,载明(一)3-5(D区+附层用房)除顶层层筋,(二)C区底板+B区底板,(三)制作D区面层+C区侧墙+3-2支撑梁,(四)桩头调查+结构柱焊接,(五)计时工,(六)路面绑扎,(七)制作机械及附材,(八)外帮工人工资,(九)借支,(十)3-2支撑梁,以上各项工程合计余549024元+14220元=563244元。此据:吕XX。张XX陈述,本人在该结算清单制作前后两天退场。
张XX陈述,吴XX出具结算单后共计支付510000元,欠付563244元-510000元=53244元。张XX另提交自制收款明细,载明2021年收吴XX现金30000元,2021年12月17日收代发工资卡合计153000元,2022年3月23日收到某乙公司50000元,2022年6月9日收到XXX打工资卡227000元,2023年2月13日收到打卡35000元,2021年12月18日XXX10000元,2022年3月23日某乙公司50000元,2022年6月9日XXX20000元,2023年2月13日35000元,2023年11月13日15000元。
2021年11月17日,《证明条》载明,证张XX在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3-5地下管廊工程款下欠533244元。注此工程款春节前付清,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证明人吴XX。
2022年3月8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承诺:关于张XX在XXX滨江环路地下通道人工工资(钢筋组)支付如下:(1)双方约定在2022年3月12日前确定现有工程量,(2)确定工程量后先于2022年3月13日前先支付5万元,(3)余下工资在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在2022年5月底全部支付到位。承诺单位某乙公司处吕XX签字捺印,见证人XXX总包基础处工作人员签字捺印,另某甲公司处吴XX签字捺印,张XX于承诺书底部签字捺印。庭审中,张XX陈述,该承诺书由吕XX单方出具,张XX并未认可,张XX只是希望在2022年5月底付清全部款项,因此才签的字。
张XX提供与吴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自2021年7月起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2021年12月20日起张XX向吴XX催要工程款。
XXX提供《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载明,工程名称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一标段,申报时间2021年12月10日,申报金额96.57万元,申报依据:(1)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2)收据,(3)农民工当期工资支付完毕某明书,(4)工资发放表,(5)考勤表,劳务班组长处吴XX签字,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某甲公司盖章。同日,某甲公司向XXX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代发武昌滨江XX地下空间环路(二期)一标段民工工资965700元。
张XX提交部分转账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7日,XXX向张XX转账10000元;2022年6月9日,某某医院搬迁改造项目工人工资支向张XX转账20000元;2023年2月26日,张XX向吴XX转账5000元。
2023年1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某甲公司将武昌滨江XX地空间环路(二期)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款XXX元代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通知单位某乙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吕XX签字。某甲公司另提交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若干,拟证明按照《委托付款通知书》进行付款。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钢筋组(张XX)结算清单》《证明条》《承诺书》《农民工工资发放审批表》《委托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XXX均认可武昌滨江XX空间环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系XXX,专业分包单位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处承接劳务分包。
原告张XX陈述,本人向吴XX出借117000元,吴XX至今未还款,但本案主张的款项是案涉工程款,不包含借款,吴XX支付的款项也是案涉工程款。本人认为与四被告中的吴XX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陈述,吴XX不是我司的员工,系合作关系,由吴XX以我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我司收取管理费,吴XX承接工程自负盈亏。吕XX是在吴XX手底下做事的人,与我司没有关系。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不清楚吴XX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每次都由吕XX代表某乙公司与我司对接。
本院认为,本案系XXX将武昌滨江XX空间环路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吴XX挂靠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并雇佣张XX从事部分钢筋劳务的法律关系。吴XX虽然挂靠某乙公司,但张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吴XX系以某乙公司名义雇佣张XX,且根据张XX与吴XX的微信沟通记录及张XX自认合同相对方是吴XX,本院认定张XX的直接合同方系吴XX而非某乙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吴XX应当向张XX支付欠款。2021年11月4日,吕XX出具《钢筋组(张XX)结算清单》载明案涉工程劳务款563244元;2021年11月17日,吴XX再次向张XX出具《证明条》载明就案涉工程欠款533244元,结合张XX自述签订结算单后吴XX已付款510000元及提交的付款明细,本院对案涉工程劳务款563244元予以确认,故吴XX还应支付劳务费53244元。
关于张XX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XX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张XX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XXX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张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劳务费5324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一恒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XX
书 记 员 殷XX


  • 2024-07-09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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