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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万服务费成功追回!委托办理供应商资格无效,法院判全额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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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本案中,律师通过**“事实还原+法律定性+策略调整”**的三重作用,在无书面合同、被告多方推诿的情况下,成功证明委托关系存在,论证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终帮助原告全额追回25万元款项。

案件详情

XX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92民初959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梅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沈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湖南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湖南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姜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确定的口头委托合同;二、判令某甲公司向原告退还服务费250000元;三、判令姜XX对上述第二条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签署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机柜10000台,货款合计107XXX0000元。为保证上述机柜由某乙公司销售,某乙公司要求为原告办理中国移动合格供应商证明,为此原告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服务费250000元,被告姜XX为此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宜,原告曾为此多次催促,两被告亦未能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遂原告起诉。
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办理中国移动合格供应商证明更没有授权姜XX办理中国移动合格供应商证明,姜XX的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姜XX之间的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与某甲公司无关。二、某甲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某丙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需要先由公司进行审查相应资质和能力,入库供应商白名单才能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前,我司收到曾X代原告办理的入库手续,认为符合入库条件,同意成为我司入库的白名单,并于2023年8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某甲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庭后,某甲公司又提交代理词,认可曾X作为公司董事,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责任。入库供应商白名单需要支付手续费用,曾X虽已经为原告办理白名单入库,而原告一直未支付费用,故在2023年8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公司国电投一直未向原告发送采购确认书,直到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通过姜XX向曾X支付25万元,某甲公司认可原告已全部完成入库白名单手续,才于2023年8月17日向原告发送采购确认单。
被告姜XX辩称,一、姜XX非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本案不管是口头委托合同还是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原告和某甲公司,姜XX不是合同的主体,只是认识原告和某甲公司,其行为好意施X,无偿作为中间人介绍人,合同的最终合意由原告和某甲公司决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能把姜XX列为被告。二、原告在2023年8月14日转给姜XX的25万元入网入围费,姜XX在2024年8月15日全部转给了某甲公司(曾X)。根据姜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聊天时间在2023年8月14日下午16:12分,姜XX回复:“你公司同意付25万块钱给某乙公司曾X办理移动入围合格供应商,先付给我由我转付给曾X,由付款凭证为据”,原告回复ok手势确认.因此姜XX非合同的主体,该纠纷是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纠纷,该费用与姜XX无关.三、姜XX在本案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作为认识双方好意施X人,无偿介绍,合同的合意最终由原告和某甲公司自己决定,姜XX不是合同主体一方,更不是担保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时间在2023年8月14日下午16:17分原告说:“我们只认识你,你担保本次款项的安全性,如后续未办理成功,提供不了入围证明的,要全款退回”,而姜XX并没有认可,也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协议,该句话系原告单方面行为,井不能形成担保法律效果。姜XX于情于理于法不存在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四、本案与姜XX无关,所有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5日,姜XX微信向原告发送某甲公司的图片及5G通信基站建设施工合同。
2023年8月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向原告采购一体化机柜1万台,总金额1.07亿元。
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姜XX微信发送gdtz购销合同。原告称合同打好了,你再看看,准备寄快递了。姜XX又没改什么寄走吧。原告称合同什么时候能给我寄回来,帮我多盖一份合同的章子,财务要一份我要一份,我寄了3份合同。原告还称仓库里挑一下,干净规整的5G一体化机柜发一台给我当样机,要按合同要求的机柜哦,不符合的不要,省的我抄错作业。8月13日,姜XX星期一安排发货,原告称早一天发货都不行。
2023年8月14日,原告向姜XX麻烦你让对方吧合同签字盖章的扫描件发过来,财务要呢。姜XX发送了合同尾页双方盖章签字的图片。原告称是25万中国某某公司的入网费打给你吧,我公司要确认一下。姜XX你公司同意付25万给某乙公司曾X办理移动入围合格供应商,先付给我由我转付给曾X,由付款凭证为据。原告回复ok,称我们只认识你,你担保本次款项的安全性,如后续未办理成功,提供不了入围证明的要全款退回。姜XX并未回复。后原告发送原告公司收件人电话地址信息,姜XX款付了后把凭证发我,原告向姜XX转账25万元。
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姜XX国电投曾X办理移动入围合格供应商的款项及事项办好了吗,凭证发给我。姜XX发送其向曾X转账25万元备注订货的截图。原告称样机及合同的物流凭证发给我,凭证发布过来吗,不会是都没办,只是说说的吧。姜XX等会吧,没你想的那么龌龊。原告称去你的,这么没有幽默感。匹配的单子没下给我,具体谁负责的,让他联系我。姜XX发送物流运单号称合同已寄出。
2023年8月16日,原告称样机发出来了没,合同还没收到,样机的物流发货单呢。
2023年8月17日,姜XX向原告发送采购确认单,采购确认单为26台一体化机柜。原告称晕,没有交货周期。
2023年8月19日,原告发送了机柜的图片。
2023年11月2日,原告向姜XX发送某甲公司2023年11月1日出具的发货确认单图片,发货确认单称某甲公司仍未收到采购一体化机柜。
2023年11月5日,姜XX早上好,你让曾X明天下午下班前把25万退回来吧,办不成事就退款。
本院认为,202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姜XX向某甲公司曾X支付25万元,委托其“移动入围合格供应商资格”,原告、某甲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供应商白名单制度的本意是确保企业在采购过程中选择到可信赖、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和合规性的供应商,企业在选择入围白名单供应商时,应当对供应商的相关资质、产品质量、技术能力、企业规模等方面进行审核和评估。但从本案原告、姜XX的沟通记录来看,原告系通过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曾X支付25万元费用办理供应商入围资格,某甲公司收取该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原告向某甲公司曾X支付的25万元费用,影响公平竞争秩序,故本院认定原告与某甲公司的委托合同无效,某甲公司认可曾X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向原告退还25万元。原告还要求姜XX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2023年8月14日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退还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燕双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史XX
书 记 员 史XX


  • 2024-07-08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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