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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借款胜诉!现金交付+微信记录力证借贷关系,砍头息/高息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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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定盘星律师...律师
本案中,律师的核心作用不仅是“打官司”,更是通过专业分析,将零散的事实整合成符合法律逻辑的证据链,在被告强势抗辩下,为原告打开胜诉突破口。从现金交付的证明到利息计算的精准,从抗辩反驳到风险预判,每一步都体现了“用法律思维解决现实争议”的专业价值。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5民初3972号
原告:余XX,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系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系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396493.15元(以XXX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的利息为396493.15元,后按欠款本金XXX元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咨询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经系合作关系。被告曾经在原告公司的地皮上盖了4000平的厂房用于开办家具厂,后来遇到城中村改造拆迁,但双方都未得到拆迁补偿款。后来被告以去汉川承包养殖螃蟹和龙虾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并在2020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约定月利息2%。被告在借款当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5个月的利息共300000元,剩余本金未偿还,利息也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系湖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被告在原告位于**村**楼和厂房约4400平米。2016年拆迁时被告知必须以湖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补偿,为此被告和湖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厂房和办公楼所得的拆迁款由被告和湖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得50%,但拆迁款一直未落实,被告为了能尽快获得拆迁款,在2020年同意在2017年签订的协议的基础上另外给原告100万元作为提成以促使原告安心办理拆迁事宜,于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原告未实际向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希望原告去谈拆迁事宜,以利息的名义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作为辛苦费,但拆迁款一直没有下来,被告也没有能力继续支付下去,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9日,原告余XX(甲方)与被告陈XX(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为乙方提供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借款期限十二个月。二、乙方自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二(2%)承担借款利息(每个月初支付利息2万元)。三、如果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还清本息,乙方同意在湖北某某农业集团在**村**块国有土地(阳国用<95>字第1**2号)地坱上自己投资建设的厂房和住房4047.3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款里面扣款。2021年11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同上。
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系于2020年11月19日,在原告办公室内交付给被告现金94万元。原告司机许X当庭作证表示在2020年11月19日上午,看见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中午吃完饭后,将被告和钱一起送至武汉市汉阳区**号小区,被告的儿子下来接他,看着被告提着钱,二人一起上楼。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款协议是基于想要原告协助办理拆迁赔偿,愿意从拆迁款中给原告100万元,后续给原告的费用系办事的辛苦费等。虽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于2022年2月18日发送微信给原告称:“当时借钱我是准确付一年的利息。在这一年里有两套方案还这个钱。第一是:某某厂房的赔偿款连本带利还这个钱,没想到官司打到今天还没结果,第二是:实在不行农田收入每月付利息,结果都不能如愿以偿,所以我就失信了。没办法我也不想这样”;2022年7月20日,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称:“只能等卖虾子螃蟹才能付利息本金还是要等厂房补偿款才能还”;2022年8月1日,被告发送微信给原告称:“当初借钱搞农业只是想占地,搞点钱付息,某某公司土地上做的厂房补偿款来还。我当初以为付一年的利息就能拿到补偿款所以就借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借款协议约定、以及原告所述基本吻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借贷事实发生不持异议。关于借款资金来源,原告称交付给被告的94万元现金系从家中带到办公室的自有资金,包括自己的工资、奖金、家庭成员收到的红包礼金以及拆迁款,其提供名下XX银行、武汉XX的银行流水,现金取款约35万元,其2019年9月25日收到25万元现金的拆迁补偿款单据等,另基于原告系湖北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收入水平可证明其有借款能力,综合上述因素可证明出借94万元现金的资金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交付94万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还款情况,原告自认于2021年3月19日,被告现金还款6万元。另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8万元,分别为:2021年6月5日2万元、2021年6月17日2万元、2021年6月21日2万元、2021年8月27日2万元、2021年9月16日4万元、2021年11月18日2万元、2021年11月19日2万元、2021年11月20日2万元。共计还款24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XX向被告陈XX交付现金94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达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金额,借款协议载明本金100万元,但实际交付94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借款当日支付三个月的利息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4万元。202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21年11月19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故还款日期应为2022年11月19日。被告已向原告还款共24万元,原告称系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至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案涉借款发生于2020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超出同期LPR的四倍,故本院认定应当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2020年1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85%。本案本金、利息计算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天数
当期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本金
2020.11.19
0
0
0
0
940,000元
2021.3.19
60,000元
120天
48,253.33元
11,746.67元
928,253.33元
2021.6.5
20,000元
78天
30,972.72元
0
928,253.33元
2021.6.17
20,000元
12天
4,765.03元
4,262.25元
923,991.08元
2021.6.21
20,000元
4天
1,581.05元
18,418.95元
905,572.13元
2021.8.27
20,000元
67天
25,954.70元
0
905,572.13元
2021.9.16
40,000元
20天
7,747.67元
26,297.63元
879,274.5元
2021.11.18
20,000元
63天
23,696.45元
0
879,274.5元
2021.11.19
20,000元
1天
376.13元
15,927.42元
863,347.08元
2021.11.20
20,000元
1天
369.32元
19,630.68元
843,716.4元
截至2021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43,716.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43,716.4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标准(15.4%)计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43,716.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咨询费10,000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偿还借款本金843716.4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利息:以843716.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29元,由原告余XX负担2610元,由被告陈XX负担6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XX


  • 2024-05-29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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