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16民初3676号
原告:程XX,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湖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XX,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程XX诉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7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应货关系,2015年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77000元的货物,然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20000元,剩余货款承诺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尚未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邓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程XX给被告邓XX位于孝感市的工地运送煤渣用于防潮。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原告向被告发送收据(收据附言:已付20000元,下欠57000元。收据经手人姓名已无法看清,原告未提供原件)。被:他这个照片看不清楚,几多钱?原:67000块钱,当时77000,那当时给10000,这还有67000。被:这挂账上都有查的出来的,有是57000块钱。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是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邓XX向原告程XX购买煤渣,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经原告催要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微信中承认欠原告货款57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其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有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XX支付欠款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思倩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梅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