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6民初4604号
原告:高XX,女,199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
被告:陈X,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XX。
原告高XX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383.15元(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自202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6日为1383.15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因生活及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因顾念朋友交情,原告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万元;于2023年2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8000元,共计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24年1月26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消极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高XX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XX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陈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称“我的事呢,我这心还悬着呢”,原告“我帮你”,被告“好,我一定会谨记这大的教训,然后我也会好好规划自己的,不会像现在这样魂都不在身上,然后也希望你能相信我一次”,原告“银行卡号发给我一下吧”,被告“6213****3674农业银行,陈X”,原告“收到,三万块一会儿给你转过来”,被告“收到了”。
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尾号3674)转账支付3万元。
2023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昨天说的那个事情”“我上午给我朋友打电话说了下”“我再帮你最后一次”,被告“好”,原告“我找朋友借了八千”“你是怎么收款”,被告“就微信吧”,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支付8000元。
202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正好你今天找我了,我还是想问下之前借你的钱大概什么时候能还呀”“毕竟我看你这一直也没什么想还的意思”,被告“不是没有想还的意思”“我正在想办法弄钱”“最近弄了一个项目”“如果搞成了,差不多一两个月就能还给你”,原告“那如果顺利的话今年尽量尽快还给我可以吗”,被告“那当然呀”“我就是怕耽误太久,我一直都在想办法弄钱”。
2023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之前借你的3万8大概什么时候能还我呢”,被告“之前说的那个事情搞黄了”,原告“那怎么还你自己想办法吧”“年底之前我希望你把钱还我”,被告“好”。
2024年1月24日,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称“我给别人拉来桌上炸金花,输了一万多,桌上还差5000,现在走不了”,原告“你要找我借钱?”“旧债未清,新债免问”“我借你的那些今年也记得还了吧”。
2024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湖北XX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因“炸金花”向原告提出借款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案涉借款发生在此之前,与赌博无关;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提到差不多一两个月还款,原告主张自第二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向被告出借38000元的主张,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凭证、银行流水及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目前暂无证据证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催告被告还款时,被告并未明确承诺还款的时间,但原告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第二笔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3年6月11日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后于2023年8月23日再次向被告催要,本院酌定逾期利息自2023年8月23日开始计算,期间视为给予被告的合理期限。本案中,原告自述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2023年8月23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并无律师费负担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
二、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高XX负担73元,被告陈X负担382元;裁判文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易华婷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柯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