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州区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7)川1902民初324号
原告:达州市XX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北XX。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男,生于1976年,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巴中市XX公司。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中杨干道东方XX。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巴中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熊XX之委托代理人冯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2、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务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尔后退还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完成了少量工程量。因被告因素该项目停工至今,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平XX)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XX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和平XX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装饰、不包括(水电、消防安装、塑钢,门窗、内保温、室内外栏杆、防水、防雷、室外梯步)内外脚手架搭设;各种机械租赁、机械检测、搭设、拆除、运输等以及模板工程、搭设脚手架工程所需的人工和材料等项目;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其单价为420.00元/平方米;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地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王XX;违约金约定:如任意一方违约除按约定赔偿对方损失外,另支付总造价5%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依主体框架14楼完成或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若逾期未退履约保证金,甲方从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赔偿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在合同甲方加盖单位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XX签名,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何XX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分三次向何XX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2015年1月26日,原告XX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完成少量工程量后,因被告和平XX原因工程停工至今。
2015年3月16日,原告XX公司王XX为乙方、何XX为甲方订立《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载明:“乙方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大写三十万元整)。在2015年4月1日工程正式开始之日起,如果由于甲方本项目工程的任何原因导致停工30天,甲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如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甲方从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赔偿给乙方。并结算清劳务公司的所有损失和所有工程款,并承担主合同的违约责任后合同终止”。该协议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印章。
经原告XX公司催要,何XX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其余下差250000元履约保证金至今分文未付。
审理中,原告XX公司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和平XX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王XX承认自己系挂靠原告XX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同时查明,被告和平XX委托代理人何XX已于2016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企业信息、收条、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流水台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王XX承认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原告XX公司与被告和平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建设工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原告XX公司依照与被告和平XX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向何XX缴纳履约保证金后能够进场施工,何XX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何XX履行的应是公司职务行为,其所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和平XX承担。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和平XX退还已缴纳签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审理中,原告XX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和平XX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和平XX按XX银行的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退赔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是双方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条款》的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和平XX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XX公司的诉请和证据,至今未提出答辩和异议,视为对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州市XX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至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以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以履约保证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率均按巴中市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以不超过月率2%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踊
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肖爱民
书记员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