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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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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找过来的时候当事人比较着急,整理一下证据发现本案作为申请人一方 还是有比较大的操作性的 后来仲裁委支持我们的大部分请求,当事人非常感激。

案件详情

                                              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临兰劳人仲案字[2023]第2742号

申请人:XXX,女,X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XX县XX镇X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陈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XXX省XX市XX区XXXXXXX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山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节假日加班费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XX、陈X,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蒋XX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744.5元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13.5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45.9元;

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346.78元。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担任售货员一职,离职前的10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45.9元。自从入职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就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休假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多种违法行为。现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仍拖欠申请人9月、10月、11月份工资一直没有发放。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述请求,请求贵委依法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属于XXXX的配偶XXXX招聘的员工,XXXX的配偶XXXXX是个体户,申请人的工资都是XXXX的配偶XXXXXX微信发放给申请人,申请人是在兰XXXXXX街摆摊,中间XXX的配偶XXX怀孕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由XXXXX支付宝发给申请人,申请人负责的摊位少了20000元的货物,所以将申请人在XXX系统的权限关闭了,第二天申请人就微信跟XXX的配偶XXXXX辞职了,就不来了。

经查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申请人自被申请人成立之日起就在被中请人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工作期间由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XXXX以及股东XXXX安排工作内容并按月发放劳动报酬。申请人提供劳动至2023年11月6日,2023年11月8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通过微信告知被申请人辞职。2023年11月16日申请人再次以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月均工资为 3711.5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工资 8165.3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XXXXX系被申请人处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营业执照、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确认,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处股东XXXX招聘,接受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XXXX以及股东XXXXX的工作安排,并由XXXX以及XXXX发放工资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虽辩称申请人系跟随XXX工作,但未就其法定代表人XXX给申请人安排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XXXX的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2023年2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当时被申请人尚未依法注册成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2月 13 日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请人2023年9月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该期间工资,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8165.3元(3711.5元/30天*6 天+3711.5 元*2)。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申请人自2023年2月13日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未能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至2023年 11月6日二倍工资差额28745.14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离职时存在被欺诈、胁迫或危难被趁等情形,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8日解除。申请人尚未依法注册成立,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2月 13 日起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又于2023年1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行为系重复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应看做是申请人为获得有利的仲裁结果所进行的事后补救行为。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能体现被申请人明确要求申请人利用工作日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完成工作,也不能反应申请人具体的加班时长及其工作时长的合理性,亦未能充分体现每次加班都有成果产出,故申请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其加班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8165.3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28745.14 元;

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裁决自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送交本委。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 2024-02-2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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