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婚姻法》修改了1980年《婚姻法》第19条、29条的规定,在第25条、36条、38条首次提出了“直接抚养”的概念,《婚姻法》明确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到了《民法典》时代,在婚姻家庭编将该项传承延续,即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分门别类地做了规定。比如按照年龄划分,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已满两周岁未满八周岁的子女、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再比如按照具体情形划分,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子女、父母一方正在服刑的子女、有继父母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由此可见,现实生活并非刻板,而是十分灵活,因此在实务中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双方在考虑子女抚养权问题时,并非感性处理,而是以最有利于子女为基本原则基础上的综合评判。
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系方X不服广东省深圳市某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女方XX抚养权的归属。在一审判决中,婚生女方XX判归李X直接抚养,方X可探望方XX三次,李X给予协助,同时也约定了抚养费为5000元/月,抚养费提供的时间是直至方XX年满十八周岁。方X对于该一审判决结果的作出表示不服,继而继续委托XXX承办该案,XXX指派深圳家理的易XX、肖XX律师承办该案。
深圳家理的易XX、肖律师通过听取方X的诉求,并基于对案件基本情况的整体把握,再通过积极向法院递交方XX表示未来希望与方X共同生活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等相关证据,并积极组织推动二审法院当面询问方XX的被抚养意愿,用以表明方X系最有利于方XX个人成长也系方XX个人意愿选择的抚养人。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在实际中,方XX在一审程序中表示希望随方X生活,其作为已年满十一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二审期间当场接受询问时,也再次明确主张选择与方X一起生活,并详细说明了相应的理由。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并没有证据证明方X存在法定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情形的情况下,再虑及方XX已较长时间跟随方X在香港学习生活的客观实际,最终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进行纠正,二审法院判令由方X直接抚养方XX。
家理婚家律师认为,离婚纠纷中抚养权的归属并没有真正的赢家,儿童利益最大化是判决抚养权的根本所在。父母应在正确理解抚养权的前提下,以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合理解决抚养及陪伴子女的问题,理智地作出有利于孩子的选择。为人父母,应当长远于孩子未来的规划并尊重孩子的成长,以为孩子提供稳定的成长环境,助力孩子健康成长为准则,不遗余力地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未来成长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