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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某某公司交通事故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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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杨云宝律师 在线
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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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我们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年纪大了,这次事故对身体造成的伤害是显而易见的,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我们整理了大量的单据,发票,后来法院基本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并且和我们预想的一样。这是让我们欣慰的地方。

案件详情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鲁 1324 民初 5078 号

原告:XXX,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X镇XXX号,  

身份证号: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宝,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县XX镇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市XXX区XXX路、XXX路XXXXXXX 室。

负责人: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女,公司员工。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X区XXX路XXXXXXX 层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XXXXX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X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和杨云宝,被告XX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 234620.53 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 235964.33 元;诉讼赛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日13 时4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X县XXX镇XXX庄内部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XXX发生刮碰,造成原告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严重,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对原告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原告损失应该由XX公司赔偿。

X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另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当剔除。

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垫付原告损失140000元,其中90000元支付到兰陵县人民医院,50000 元支付给车主周X,应当从赔偿金额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2月2日13 时40分许,XXX驾驶鲁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XXX县XX镇南XXX内部道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XXX发生刮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原告XXX受伤后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8月9日在X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 188 天,支出医疗费194421.43元,其中XX公司垫付18000元,XXX公司垫付140000元(其中 50000元付给XX,由XXX垫付付给原告),XXX垫付53200元(含上述 50000 元理赔款)。后原告在XXX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 463 元;在XXX马站正骨医院花费医药费1817.8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继续进行膝关节活动度训练及下肢肌力训练等康复训练,原告为此支出康复费用 2150 元。

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XXX与XXX家政服务公司签订护工雇佣合同,协议约定由护工XXX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180天,每天护工工资为 260元,护理费用共计47000元(含200元中介管理费)。

原告XXX委托临沂XXX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诊疗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XXX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和八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骨折内固定物两处,需择期进行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 元。

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鲁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X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型越野客车与行人XXX发生刮撞,造成X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X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XXX子以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但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XX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指明原告治疗用药中哪些系无关联性用药予以佐证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对于XX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正规的鉴定机构依司法鉴定程序作出,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在此次诉讼中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XXXXXX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卫生纸、护理垫、座便器拐杖、鱼跃轮椅、纸尿裤共计 5865 元;被告XXX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的上述损失大部分为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故对于XX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损失应计入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XXX提交XXX县XXX镇南XXX村村委开具的收入证明,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误工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具体减少情况,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8852.23 元(194421.43元+463元+1817.8元+2150元);2、残疾赔偿金78480元(49050元x5年x32%);3、精神抚慰金3000元;4、护理费47000元;5、营养费5640元(30元/天x18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 5640元(30元/天x188 天);7、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5865 元;8、交通费 554.1 元。

综上所述,原告以上损失合法有据,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垫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或预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XX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8000 元、残疾赔偿金 78480 元、护理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费5865 元、精神抚慰金3000 元、护理费 47000元、交通费554.1元,共计152899.1元,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余款1348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80852.23 元(198852.23元-18000元)、营养费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 元,共计 192132.23 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00元,余款52132.23 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因被告XXX垫付 3200元,故应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为其预留;

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将理赔款+诉讼费汇入原告XXX确认的账户;被告XXXXXXXX有限公司XX公司应将保险理赔款 3200元汇入被告XXX确认的XXX银行XX支行账户XXXXXXXXX内;剩余理赔款 48932.23 元+诉讼费 1552 元,汇入原告XXX确认的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账户XXXXXXXXX,汇款时如有疑问,请联系原告代理人电话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420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XXXXXXX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499元,XXXXXXXX有限公司XXX公司负担1552元,由原告XXX负担 1069 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4-04-1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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