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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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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追索票据权纠纷,由于当事人着急,加班了好几个晚上整理证据 滤清法律关系 在庭上充分发表我方的意见,最终胜诉判决,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 此案已经终结,当事人对我们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山东省莒县XX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2民初 2743号

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XXX省XX市XXX区XXX镇XXXXXXXXXXX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XX省XXXXXXXX街道XXX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XX省XXXXXX市XX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天元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院于 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5 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 2023年 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票据金额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XXX年XXX月,XXX公司与XXX市XX区XXXXXX厂签订货物买卖合同,2022年11月XXXXXX厂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XXX公司支付货款总计 20万元,票号分别为XXXXXXXX。第二被告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出票日期为 2022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23年3月7日,票面价值总计5万元。票据到期后,XX公司依法向所有背书方提示付款并追索但均被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XXX公司辩称,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XXX公司其为票据付款承担终极责任主体,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XX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之一,仅仅在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未得到付款,并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之后,以此为前提,与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XXXX公司应先向XXXXX进行兑付,XXXXXX拒绝兑付后,才能行使追索权,同时XX公司应当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和银行出具的未支付证明,我公司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XXX公司应当追加山东XX公司、XXX市XXXX区XXXX厂作为本案被告,同时XX公司应当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对于XXX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XXXXXXXX司无关。

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票据系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若其受让票据的合法性基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恳请贵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保证X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8日,出票人XX公司开具票号为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收票人为XXXX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XX公司,票面面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 2023年3月7日。该份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XXX有限公司、XX公司、XXX市XX区XXXXXX厂,上述背书人背书转让时均记载汇票可转让XX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自XX市XX区XXXXXX厂处背书受让该汇票。XXX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提示付款,3月13日提示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XXX公司称向XXX市XXX区XXXXXXX厂出售口罩、消毒液,货款金额为 50 000元,XX公司提交了双方的《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入库单。另,根据东方XX公司申请,本院作出XXXXXX 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了XX公司和XX公司在银行或者其他平台的存款60 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XX公司认可出具过票号为XXXXXXX的电子商业汇票,且XXX公司提供的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本院对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系有效票据。关于XXXX公司可否行使本案票据追索权问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XXX公司第一次提示付款为2023年3月7日,XX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上述办法第六十六条中“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东方XX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有权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故XXXX公司向各被告主张支付其票据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X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XX公司要求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XXX公司已提交了其与XXX市XX区XXXXX厂之间的合同、销货清单等以证实双方交易真实性,XXXX主张XXX公司存在贴现取得票据的嫌疑,但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对天元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责险费用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XX公司票据号码为 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25 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X省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3-06-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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