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陵政复决字 [2022] 71 号
申请人: XX公司,地址: XXXXX 省 XXXXX 市 XXXXX 路 XXXXX 号
法定代表人: XXXXX 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云宝,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XXX县XXXXXXXXXXXXXX局,地址:XX省XXX县XXXXXXXXXX路北。
法定代表人: XXXXX 职务:局长
第三人: XXXXX,男,1966 年 1 月 4 日出生,住 XXXX 省 XXXX 市 XXXX 县 XXXX 镇 XXXX 社区 XXXX 小区 XXXX 车队。
申请人 XX公司不服被申请人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人社工认字XXXXXXX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 2022 年 9 月 20 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 2022 年 5 月 18 日作出的XXX人社工XXXXXXX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 XXXXX 自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在申请人驻 XXXX 集团 XXXXX 铁矿 (项目部) 从事井下作业工作。后于 2021 年 8 月 3 日经 XXXX 省职业病医院鉴定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22 年 1 月 6 日经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矽肺贰期。2022 年 5 月 18 日XX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 年 8 月 19 日 XXXX 市劳动能力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一、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鲁 (XXXX 市) 卫职鉴字XXXXXXXXXXXXXX 号认定第三人矽肺贰期的诊断证明是错误的。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第三人矽肺贰期的诊断证明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职业病诊断应该综合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诊断。第三人离职时间为 2017 年 8 月,离职时接害工龄长达 23 年。XXXX 省职业病医院鉴定为职业病鉴定时间为 2021 年 8 月 3 日。XXXX 省职业病医院和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依据都是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在申请人处工作,遗漏了第三人 2017 年 9 月至 2021 年 7 月的职业史。第三人没有提交 2017 年 8 月后的职业史和其他证据,在无法证明职业病矽肺贰期系与申请人之间的存在持续关联性的前提下,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直接认定事故地点和时间均系申请人原因导致,明显错误。
二、第三人自申请人处离职前的体检报告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人自入职申请人处工作因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申请人每年都会组织此岗位所有员工体检。2017 年 4 月 1 日,第三人离职前的 3 个月依申请人规定体检,体检内容主要包含门诊、内科、一般情况、耳鼻喉科、听力、肺功能、心电图和放射科。XX公司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报告书:肺通气功能正常,前后位高千伏胸部 X 线摄片,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印象:心肺膈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原告 (应为申请人) 提交的存档 X 线摄片也可以明显看出 2017 年 4 月 1 日被申请人 (应为第三人) 处肺部来见明显异常与体检报告书一致。据专家指出,矽肺的发展是一个慢性过程一般在持续吸入矽尘 5-10 年发病,有的长达 5-20 年以上,即使持续吸入高浓度、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的粉尘,经 1-2 年即可发病,称为 “速发型矽肺”,根据《职业性尘肺病的诊断》(GBZ70-2015),尘肺分为壹期、贰期、参期,即使脱离粉尘环境后确诊为矽肺病,但应该是矽肺壹期,与直接鉴定为矽肺贰期的事实存在较大出入。
三、被申请人依据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鲁 (XXXX 市) 卫职鉴字XXXXXXXXXX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四) 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患病不假,但与在申请人处工作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中请人依据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鲁 (XXXX 市) 卫职鉴字XXXXXXXXXXXX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事故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6 日,事故地点为 XXXX 有限公司驻 XXXX 集团 XXXXX 铁矿 (项目部),时间地点明显错误。第三人自 2017 年 8 月已自申请人处离职,被申请人认定 2022 年 1 月 6 日职业病系申请人处工作造成,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据该规定做出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XXX人社工认XX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特请求XXXX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山东省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被申请人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2 年 3 月 28 日,第三人 XXXXX 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2) XXXXXXXX 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情况说明和有关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在申请人驻 XXXX 集团 XXXXX 铁矿 (项目部) 从事井下炮工工作,接触粉尘噪音。经 XXXX 省职业病医院、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由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电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于 2022 年 5 月 18 日作出兰陵XX工认字〔2022] 094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通过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可以看出,申请人对第三人自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在申请人驻 XXXX 集团 XXXXX 铁矿 (项目部) 从事井下作业的事实不持异议,申请人只对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以此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但申请人的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申请人对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鲁 (XXXX 市) 卫职鉴字XXXXXXX 号认定第三人矽肺贰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依法按时向 XXXX 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而不属于被电请人审查的范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 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清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目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所提交的 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第三人为职业性矽肺贰期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为此,被申请人依据该鉴定结论以及第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人证词等证据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 XXXXX 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 “兰陵XX工认字 XXXXXX 号” 的行政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兰陵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内容载明,第三人于 2014 年 2 月份到申请人处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一年,每年签一次合同 2017 年 2 月,第三人与申请人再次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 2017 年 2 月,申请人为第三人在公司注册地 XXXX 省 XXXX 县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 年 8 月 17 日因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2021 年 8 月 3 日,第三人经 XXXX 省职业病医院诊断为 “职业性矽肺贰期”,申请人对该诊断证明有异议,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2022 年 1 月 6 日,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职业性矽肺贰期”。2022 年 3 月 22 日,第三人以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在申请人处工作受到职业病事故伤害” 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 (2020)XXX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 鲁 13 民终 XXXXX 号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及证人证言材料。2022 年 5 月 13 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及逾期不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后果,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 2022 年 5 月 16 日签收。 2022 年 5 月 18 日,被申请人作出兰陵XX工认字XXXXXX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2022 年 3 月 28 日 XXXXX 向我局提出申请。2022 年 3 月 28 日受理 XXXXX 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 2014 年 2 月至 2017 年 8 月在 XX公司驻 XXXX 集团 XXXXX 铁矿 (项目部) 从事井下炮工工作,接触粉尘、噪音。经 XXXX 省职业病医院、XXXX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XXXXX 同志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四) 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XXXX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兰陵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参加劳动的地点在兰陵县,但申请人的注册登记地在 XXXX 省 XXXX 市 XXXX 县,应当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 工伤保险条例 > 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人社部发 (2016] 29 号) 确定工伤认定职责,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申请人提供的兰陵县人民法院 (2020) 鲁 XXXXXXXXXXX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2017 年 2 月申请人在企业注册地 XXXX 省 XXXX 县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另外,根据申请人签收被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16 日,举证期限系 10 日,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 2022 年 5 月 18 日,明显未给申请人留足 10 日的举证期限,其程序也明显存在瑕疵。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没有查明自身是否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 (三) 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兰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人社工认字XXXXXX《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