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产和继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析产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继承涉及财产的转移。但在某些情况下,二者可能会发生交叉,比如被继承人为财产共有人之一时,应先将其他人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剩余部分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这就是所谓的析产继承。
近日,XXX律师承办的一起析产继承纠纷案件顺利结案。在家理马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法官确认涉案房产中存在我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份额,将析产和继承两个问题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不仅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案情简介:
本案中,周X与魏X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一子,即周XX、周XX。周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周XX。1999年,周X与周XX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周X将190号房屋中的一间赠与周XX,周XX表示同意接受。2000年,190号房屋登记在周X与周XX名下。
2001年,周X、周XX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对190号房屋进行危改拆迁,安置人口5人:周X,之妻魏X;周XX,之妻王XX,之女周XX。2004年,周X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周X购买202号回迁房,购房款9万余元已付清,周X须补交2万元。
2018年,周X去世,魏X、周XX就202号房屋继承问题与周XX没有达成一致,故委托家理律师提起析产继承之诉,主张先析出202号房屋中属于周XX的部分,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属于周X的遗产份额。
此外,周XX与王XX于2014年离婚。2023年10月,在一起居住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王XX不再就202号房屋主张相关权益。2023年11月,周XX向本案法院出具《说明》,将202号房屋中的相关利益让渡给周XX。另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2号房屋购房款9万余元及补交购房款2万元,均系周X与魏X出资。
2.办案经过:周XX辩称,房屋赠与行为并非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就生效,需办理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周XX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赠与,依法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中的标的物与拆迁后获得的房屋是两个不同的物,周X将拆迁前的房屋赠与周XX后,又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形式同意房屋拆迁,应视为周X作出了与赠与相反的意思表示,可视为赠与合同已经被撤销,涉案房屋应属于周X与魏X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周XX的个人部分。
家理律师认为,202号房屋系190号房屋危改拆迁所得,危改前190号房屋登记在周X与周XX名下。危改后,202号房屋虽登记在周X个人名下,但根据房屋来源及危改安置实施细则,可以认定202号房屋存在周XX个人的部分。法官认同家理律师的观点,对两位原告要求先析出周XX个人财产部分后再对涉案房屋予以继承的主张予以支持。
考虑到202号房屋登记及出资情况,以及周XX在涉案房屋中的相关权益,法院酌情确定202号房屋中周XX的个人部分份额为28%,剩余72%为周X与魏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析出魏X所占的36%份额后,剩余36%由三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平均分割
3.案件结果:
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故法院仅确定各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份额,即魏X享有48%份额,周XX享有40%份额,周XX享有12%份额。
4.家理律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是否存在周XX的份额。周XX主张,周X与周XX虽然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拆迁后取得的202号房屋并未登记在周XX名下,而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周X对周XX的赠与未完成,且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作出了与赠与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赠与已撤销。
然而正如周XX所说,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周X与周XX签订赠与合同后,190号房屋变更登记在周X与周XX名下,此时赠与已经完成。而202号房屋系190号房屋危改拆迁所得,即便周XX并未出资,202号房屋亦未登记在周XX名下,但不能改变此前赠与已经完成的事实,周XX作为190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理应对拆迁后所得的202号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
在确定周XX对202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后,法院对202号房屋进行了两次析产,先将周XX的份额析出,剩余部分为周X与魏X的夫妻共同财产;再将魏X的份额析出,剩下部分为被继承人周X的遗产,由三位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最后将每人析出来的份额和继承的份额相加,即为每人最终享有的份额,从而将析产和继承两个问题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解决,不仅有效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也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案外说案:
需要注意的是,析产和继承在同一案件中解决并非适用所有情况,办案律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仔细研究析产和继承之间可能存在的交叉点,灵活运用诉讼策略,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