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2民初3493号
原告:兴隆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河北*******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侧
法定代表人: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男,19**年1月11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第三人:承德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双滦区西XX*****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兴隆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第三人承德*******责任公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谢**,被告*****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XXX.5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承德*****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XXX.5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通知了被告。后被告先后支付了两笔计 110万元,尚欠XXX.50元未付。后三方就未付款项履行问题进行了协商,原告和第三人签章确认后,被告未进行签章,也不同意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此提起诉讼。****天津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金额为XXX.20元,我公司已经按该金额支付110万元,仅欠付原告17230.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时间为2020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2024)冀0822民初1780号诉讼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履行完毕书及情况说明,二份文书形成时间晚于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完成债权转移,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款缺乏权利转让基础,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天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订立材料购销合同,向第三人购买混凝土,约定货款按月结算,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截止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XXX.50元。2020年9月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通知了被告。其中已经开具发票金额XXX.20元,未开具发票金额XXX.30元。以上事实,当事人予以认可。2、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方完善了付款手续,签订了委托付款协议书,被告于2021年2月6日付款70万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40万元,合计110万元,尚欠XXX.50元未付。对未开具发票的货款XXX.30元,第三人因故不能开具发票,三方经协商达成意向,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履行付款审批手续。2022年10月22日,原告和第三人对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进行签章后,于2022年11月5日发送给被告方。被告经会议研究,对该确认书未能通过,未进行签章确认,对剩余货款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发送文件予以证实。
另查明,在第三人转让债权后,未就此债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曾以2022年10月22日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未在确认书上签章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给付货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转让通知,被告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关于当事人后来就履行问题的协商,属于债权履行的方式问题,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被告以未同意2022年10月22日的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否认2020年9月9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XX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与第三人约定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被告未按期给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权利属于货款的从权利,应当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货款被拒绝,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利率按照2020年1月份发布的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天津XX公司给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货款XXX.5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月份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4.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