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 决书
兰劳人仲裁字(2023)
申请人XXXXX,女,XXXX年XXX月XXX日生,住XXXX省XX县XX乡XXXXXXXXXXX 号。
委托代理人杨XX,X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X五金产品经营商行,住所地XXX省XXX市XXX区XXXXXXXXXXXXXXXXXXXX巷北。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XXXXXX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XXXX与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XXX五金产品经营商行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陈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904.42元;
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65元;
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469.54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微信接单工作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 4469.54元。自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休假时间、不支付加班费等多种违法行为,现被申请人仍拖欠申请人2024年2月份工资一直未发。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劳动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管理被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并未制定单位规章制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务的时间完全由其个人支配不受被申请人控制,故双方并无人身依附性,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
经查证,申请人于2023年3月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从事微信客服工作,工作至2024年1月27日,工作期间被申请人经营者XXXXX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1月28日-2月19日,被申请人安排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员工休春节假期。2024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载明:“本人XXXXX自2023年3月份入职贵单位处从事微信接单工作至今。因贵单位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休假时间者XXXX签收该通知书。申请人2023年3月份工资900元、2023年4月份工资4800元、2023年5月份工资4800元、2023年6月份工资4800元、2023年7月份工资4725元、2023年8月份工资5000 元、2023 年9月份工资5000元、2023年10月份工资4640元、2023年11月份工资5000元、2023年12月份工资5000元、2024年1月份工资4500元。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826.5元。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4年2月份工资 2868.97 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企业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资料证明,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基于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产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需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法定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特征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工作内容是及时接收客户在微信中发生的五金产品订单并反馈给被申请人经营者XXXX,该项工作显属被申请人单位的重要业务组成部分且对工作效率有一定要求,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接受被申请人在日常出勤方面进行的管理,用工过程能够体现劳动关系主体特有的人身从属性特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定地点借助被申请人提分时间、精力投入到接单工作,被申请人经营者XXXXX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按月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转账时间、金额相对固定,已然成为申请人的重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体现劳动关系主体特有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用工过程能够体现劳动关系主体特有的从属性特征,根据前述证据内容本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3年3月-2024年2月19日。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关系理据不足,本委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言。
关于 2024年2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XX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且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被申请人单位正常工作至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28日-2月19日期间安排员工放假,上述假期明显超出国家统一安排的春节假期(2024年2月10日-2月1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月份春节节假日3天及超出国家4500元+饭补 300 元+全勤奖200元)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基本吻合,本委予以确认,据此本委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发放2024年2月份工资4800元/21.75天*13天=2868.97元。
关于未签订书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本委查证的工作期间向申请人依法支付2023年4月26日-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24年1月28日-2月1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安排的春节假期未能正常提供劳动,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本委对该期间内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计算本案双倍工资差额为800元(4800元/30天*5天)+4800元+4800元+4725元+5000元+5000 元+4640 元+5000元+5000 元+4500元=44265 元。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申请人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情形,申请人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接近一年,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为一个月工资即4826.5元,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4469.5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XX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XXX五金产品经营商行支付申请人XXXX工资2868.97元;
二、被申请人XXXXXXXXXXX五金产品经营商行支付申请人XXXX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265元;
三、被申请人XXXXXXXXXXXXX五金产品经营商行支付申请人XXXXXXX经济补偿 4469.5元;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执行,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