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裁决书
兰劳人仲裁字[2024]第894号
申请人:XXXXX,女,XXX年XX月X日生,住XX市XX区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杨云宝,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XXX服装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号:XXXXXXXXXX),经营者XXXXXX,经营场所XXX市XXX区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省XXX县XXXX区XXXXXXX号
申请人XXXXX与被申请人XX区XXXXXXX服装店支付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X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宝、陈X、被申请人经营者X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本案现已处理终结申请人诉称,
一、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2024年1月工资5463.6元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7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0466.81元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合计560元(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
;四、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228.64元(185.72元*6天*2)。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6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24年1月份,从事服装销售工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39.62元。自从入职后,被申请人XXXXXX服装店就一直存在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按国家规定安排休息休假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等多种违法行为。现被申请人XXXX服装店仍拖欠申请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工资一直没有发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述请求,请求贵委依法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我不认识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在我单位工作我也不清楚。
经查证,被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依法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诸XX珏为经营者,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经营者由XXXXXX变更为XXXXX。申请人2023年7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XXXXXXXX服装销售相关工作,诸XX珏负责管理,并由XXXXXXX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023年9月份,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往XXX工作,工作内容不变,工资亦由XXXXXXXXX发放。申请人工资由底薪+提成+充值奖励组成,其中每月底薪为 3000元。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防暑降温费。2024年1月11日,申请人在XXX离职,离职前月均工资3999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2023月12月以及2024年1月1日-10日期间工资共计5289 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企业信息查询、Boss招聘页面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问即已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并具备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申请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申请人2023年7月2日即到被申请人XXX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接受被申请人原经营者XXXXXXXX的管理,2023年9月份,XXXXXXX将申请人由XXX店调至XXXX店继续工作,申请人工作期间通过XXX获取劳动报酬,申请人从事的工作亦属于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与经济隶属关系,双方依法自2023年7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天系。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应向XXXXXXXX主张权利,但XXXXX作为被申请人原经营者,并实际参与被申请人经营管理事务,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其上述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如前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7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要求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因销售提成、充值奖励不属于固定支付的劳动报酬,且每月发放数额也不固定,故本委的定以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人2023年7月2日入职,工作至2024年1月10日,其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18870元(3000元*6月+3000元/31天*9天)。
关于2023年12月、2024年1月1日-10日工资,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同时,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记载工资支付对象姓名、支付时间、支付项目、应发金额等必要事项,并保存备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2024年1月11日离职,被申请人一直未发放2023年12月以及2024年1月份工资。被申请人作为工资支付表的制作、管理方,未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工资支付表以证明双方争议事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发放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微信转账凭证,本委可以确认申请人工资期间月均工资3999元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应发申请人2023年12月-2024年1月份工资5289元(3999元+3999元/31天*10天)。
关于防暑降温费,根据法律规定,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其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80元。全年按照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服装销售工作,属于室内作业,被申请人应支付防暑降温费540元(180元*3月)。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作时间进行过约定,申请人未同时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无法证实申请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委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关于发布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栽决如下:
一、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2月以及2024年1月份工资共计528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87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54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裁决自生效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将起诉书副本送交本委。期满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