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822民初2707号之一
原告:高**,男,19**年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王X*,女,19**年,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XX迎宾路。
被告:高*,男,19**年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XX迎宾路。
第三人:高*,女,19**年出生,住兴隆县兴隆镇西横街。
第三人:张*,女,19**年出生,住兴隆县兴隆镇
原告高**、王X*与被告高*、第三人高*、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高**、王X*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高**、王X*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王X*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保全费5,000.00
元,由原告高**、王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