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强强),男,1995年1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郭XX、张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29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张XX至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和XXX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该公司联想牌ThinkPadE480型笔记本电脑(i5,4GB)一台、联想牌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i3,4GB)一台、联想牌昭阳E40-80型笔记本电脑(i5)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833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30日23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松江区XXX街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张XX。到案后,张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失窃笔记本电脑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请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