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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诈骗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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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郭XX、张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2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郭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石XX利用自己系上海XX的身份,在明知同事朱X2进入东方XX公司无望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朱XX、朱X2父女谎称自己认识东方XX公司的“王总”,可以将被害人朱X2安排进入东方XX公司做飞行员,在取得信任后,被告人石XX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朱XX、朱X2人民币96,000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石XX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朱X2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及收据,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石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X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XX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石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审 判 员 宋 磊

人民陪审员 庄 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21-04-15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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