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1民初11517号
原告:XXXX,男,XXXX年X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XXXXXXXXXXXX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X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XXXXXXXXXXXXX号。
被告:XX,女,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
原告XX与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 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3月31日为4000元,自202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
二、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9000元
;三、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X系朋友关系。XX因其父母先后生病住院需要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3年8月11日通过微信和银行账户向XXX转账共计76000元,且转账备注为借款后XX于2023年10月20日补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XXX仍未归还全部借款,直至2024年1月30日XXXX仅归还1000元,后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双方于2024年2月3日通过微信小程序e签宝签订电子借条,XXX的妹妹即被告XXX自愿担任担保人,双方重新约定还款计划以及期限,但二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还款,至今仍欠原告75000元借款二被告XXX、叶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据、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单据、诉讼代理费单据、诉讼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并当庭展示“e签宝”操作过程。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XXX于2023年10月20日向XXX出具借条,载明“本人XXX因父母先后生病住院需要手术为由向倪X借款7.6万元(其中微信转账2.1万元,银行卡转账5.5万元),本人承诺在2023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特此在今日2023年10月20日补写借条……3
2024年2月3日,被告XX、XX通过“e签宝”平台签署借据。内容为“本人XXX……担保人XXX……,因父母生病住院需要手术为由于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期间先后向倪X借款7.6万元(其中微信转账2.1万元,银行卡转账5.5万元),截至2024年1月30日已归还壹仟元,本人XXXX及担保人XXX承诺分批按时归还借款。2024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19000元整;2024年3月8日前归还借款20000元整;2024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36000元加利息4000元合计40000元整。如有逾期,将按照月利率1%支付逾期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未归还本金的日均余额为基础计算,同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切费用。作为担保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自2023年5月25日起向XXX微信多次转账,微信扫码付款等。202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XXX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备注“借款”。2023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XXXX账户转账支付19000元,备注“总借款是七万了哈”。202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XX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备注“借款合计 7.5W”。
原告与被告XXX通过微信沟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XXXX表示“在最后一期还款日之前我们这边肯定给你结清”。原告委托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并支付代理费8000 元。
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XX公司XXX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X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从原告处借用的款项合计76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11月30日前还清,该借条体现原被告之间明确的借款合意。借条中明确借款系多笔累计得来,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微信支付凭证也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原告主张被告XXXX应按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据明确约定XX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XX在与原告的微信沟通中亦表明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XX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5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借据记载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3年5月25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利息4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被告应承担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通过利息的方式予以支持,不再重复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8000元有发票佐证且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费非诉讼必要支出且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75000元、利息4000元(计算至2024年3月31日),合计790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 1%标准计算利息。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代理费8000 元。
四、被告XXX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