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03民初7054号
原告:许X,女,住威海市文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XXX机电有限公司。
原告许X与被告文XXX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许X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许X2023年8月工资4000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许X带薪年休假工资5074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许X防暑降温费720元;5.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许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701.3原;6.判令某某公司赔偿许X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4068.4元(4242元*24.5%*129)。诉讼中,许X撤回第2、4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9元,更第5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46.6元,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某公司赔偿许X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9656.0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许X到某某公司处从事压榨岗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没有为许X缴纳社会保险,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2023年以前没有享受带薪休假。2023年9月5日许X书面通知文XXX机电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许X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可以证明许X在2021年10月已休年休假4天,2022年3月已休年休假6天,2023年5月已休年休假1天,2023年6月已休年休假1天,2023年7月已休年休假8天,某某公司已向许X全额支付年休假工资且许X签字确认。许X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有误,应以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5340.6元为基数;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许X应当举证证明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不宜将整个合同期限视为整体计算,应自起诉之日往前推三年即自2020年7月计算至2023年8月,共36个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X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2023年9月5日,许X向某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退回,其后许X再未上班):某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未许X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带薪年休假,没有发放防暑降温费,因此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2023年9月7日许X再次通过微信向公司压榨岗位科长于某、压榨组长肖X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许X离职前12个月(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5340.6元,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另许X提交工牌、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实其与某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某某公司称许X在与其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阐明其离职原因,应视为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许X主张XX公司应支付2021年、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10.9元。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已经为许X安排2021年、2022年带薪年休假,并提交工资表、考勤表证实其主张,另在相应的工资表中有许X的签字确认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许X对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认可,认为某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为许X安排了带薪年休假。
许X主张因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未为许X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且社保机构告知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当地社保机构核实,因许X达退休年龄,无法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某某公司应赔偿许X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9656.08元,该数为某某公司应为许X缴纳的保险费数额,依据2012年至2023年按最低缴费基数,2012年至2019年单位缴费18%、2019年5月至2023年8月单位缴费16%计算,由某某公司赔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部分。计算方式为2012年:12月份1820元×18%=327.6元,2013年:2100元×18%×12月=4536元,2014年:2350元×18%×12月=5076元,2015年:2600元×18%×12月=5616元,2016年:2850元×18%×12月=6156元,2017年:2910元×18%×12月=6285.6元,2018年:3370元×18%×12月=7279.2元,2019年1月-4月:3650元×18%×4月=2628元,2019年5月-12月:3650元×16%×8月=4672元,2020年:3550元×16%×12月=6816元,2021年:3746元×16%×12月=7192.32元,2022年:3980元×16%×12月=7641.6元,2023年1月-8月:4242元×16%×8月=5429.76元,以上合计:69656.08元。某某公司辩称许X未提交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交且许X主张养老金损失应适用3年诉讼时效。
2023年9月6日,许X向威海市文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许X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23年9月5日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074元、防暑降温费7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701.3元及赔偿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34068.4元。2023年9月7日,该仲裁委出具威文劳人仲案字(2023)第768号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许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12月11日至2023年9月4日许X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许X在2012年12月11日入职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未为许X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许X以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40.6元×11月=58746.6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某某机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许X安排了带薪年休假,但在相应的工资表中有许X的签字确认领取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许X诉请支付2021年、202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在许X工作期间未为许X缴纳养老保险费,且在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向当地社保机构核实,确认无法为许X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因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导致许X不能在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许X请求某某公司赔偿且其请求的数额未侵害某某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许X该权益受侵害的状态一直持续且某某公司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故许X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至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4日止原告许X与被告文XXX机电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文XXX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46.6元、养老保险金损失69656.08元,共计128402.68元;
三、驳回原告许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文XXX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某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