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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成功认定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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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没有认定被告人自首情节,经过阅卷、举证质证,成功为被告人认定自首情节,争取少刑。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199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4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2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5月21日被威海市xx局文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一部刑诉〔2021〕Z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5日19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内,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酒后发生口角,后王X用右拳殴打王X面部,致王X右眼眶、右侧颧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颧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X当庭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意见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在刑满释放后积极工作,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系工友,2021年3月15日19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内,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酒后发生争执,王X用右拳殴打王X面部,致王X右眼眶、右侧颧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颧骨骨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王X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病历材料,威海市xx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1-09-23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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