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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公司印章案中,积极争取谅解获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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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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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被告人积极联系被害单位取得谅解,最终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男,原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文登市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金XX,男,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及现居住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17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于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被告人于X及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末至2015年年初,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金XX伙同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人于X联系他人伪造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加盖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以完成工程验收。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XX、于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XX、于X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

被告人金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金XX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且已取得本案被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未受过行政处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XX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于X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于X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年初,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修路工程,工程完工后需要验收,因管理费问题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盖章,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于X向该公司董事长金XX汇报,并提意伪造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人金XX应允,后被告人于X指使他人伪造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加盖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以完成工程验收。

另查,案发后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害单位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金XX、于XX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金XX、于XX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威海市公安局文登XX从高区分局调取“威海市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样本。持有人王X2.时间2016年9月23日。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经营范围市政工程等。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竣工验收材料证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民警从王X1处接受某某路、金来路道路竣工证书原件并复印。从姚X处提取的类似某某路、金来路道路竣工证书未做检材使用。

(5)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金XX、于XX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因该二人首次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均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6)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金XX、于X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2、鉴定意见

印章鉴定书证实:(1)工程名称为“某某路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A4纸张上的“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工程名称为“某路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的“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A4纸张上的“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他是威海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的时候,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金XX通过别人找到他,他们准备在南海投标工程,想借用他们公司资质投标,最后中标了。后来因为管理费用的问题某某公司把他们公司起诉了,在被诉期间他们发现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伪造了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工程验收材料上盖章,并且还伪造了他公司项目经理刘X的签名。

(2)证人王X1的证言证实,她是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2014年上半年,经第三方介绍,她公司和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识,某某公司借用她公司资质,后以她们公司资质于2014年5月对南海新XX修路工程投标,最后中了一个标段。2014年年底,她联系某某公司要管理费,对方给了两万,再联系就各种推脱。2016年春节又联系,对方态度不大对劲,就到南海新XX查,发现工程于2015年1月13日就竣工验收了,发现竣工验收证书上盖有她所在公司印章,还有项目经理刘X签字。但是她所在公司从未在这个工程上任何一张竣工验收证书盖章。对方私刻她所在公司印章并冒充签字。

(3)证人姚X的证言证实,他是南海新XX管委会公用设施管理处市政科科长。2014年5月份,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到南海投标,中了一个标段,该标段包括金来路、某某路、金滩东路的施工。中标后,6月份开始施工,具体参与施工的是南海一家公司,叫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是某某公司借用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到了2014年10月份,金来路和某某路竣工,金滩东路的工程到现在一直没有开工。2015年1月份,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财政单位一起对金来路和某某路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的过程先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从网上下载竣工验收证书表格,填写后各单位盖章,最后由施工单位统一交到建设单位(即本案文登XX公司),建设单位盖章后,参与验收的各个单位各留一份,余下的存档。他最后在证书上盖章、签字。他拿到手的时候证书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签字都弄好了。

(4)证人刘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左右,南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用他们公司的资质,在南海投标。投标的时候他去了,投标结束后中了一个标段,有几段路的工程,具体叫什么名字他不记得了。中标之后,他再就没有参与这件事。后来过了很长时间,他听说这个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了。他没参与验收。《竣工验收证书》上施工方他的名字不是他签的。

(5)证人于X的证言证实,他在威海某某市政有限公司担任某市政环卫工程分管经理。2014年5月公司老总金XX通过第三方联系某公司,借用资质,某公司中标,他所在公司给了两万元管理费和一车苹果。工程当年完工,2015年1月验收于X经理说验收时需要某公司印章,对方不给用,找中间人盖章了。2016年7月份找某公司陪标,打了50多万保证金,后扣了20多万,说是之前借用资质管理费,告到法院败诉。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金XX的供述证实,2014年前后他的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海承包工程,给某管委的一些验收材料上面加盖的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假印章。2014年前后,某区要修路,他想承包修路工程但是没有资质,就经人介绍联系了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某公司中标南海修路工程。2015年底工程竣工需要盖某公司公章,某公司想向他们要管理费但是也不明说,公司副经理于X去某公司盖章的时候对方一直不给盖。于X给他汇报情况,他跟于X说你自己想办法吧,他也不记得是他说的让于X找个假章盖上还是于X提出来的,后来过了些日子于X跟他汇报说造了个某公司的假章盖在竣工验收文书上了,验收都通过了。后来他也问了律师,律师说没有造成损失没有事,他就没有在意。没有想到这么严重。材料上威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X的签名是谁签的他不清楚,验收材料是于X总负责,还有姜XX,还有一个叫金XX。

(2)被告人于X的供述证实,2014年他是威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当时借用威海某市政公司资质中标南海修路工程。年底竣工得盖某公司公章,他联系某公司盖章,某公司要收取管理费就不同意盖章。他和老板金XX汇报这个事情,他说要不找人刻个假章盖上去,金XX同意了,他就找人刻假章盖了,盖好把材料送到南海管委。他通过电话联系盖假章的人,联系好以后他在新车站附近把某公司印章复印给刻假章的人,对方照着刻,刻好以后,他拿着需要盖章的文书去找对方,把印章盖在文书上,就把章销毁了,上面的签字他忘了是谁签的了。做假章的就是小广告,40岁许,外地人,其他不了解,盖完章给了他1000元钱他们就没有联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被告人金XX明知被告人于X指使他人伪造公司印章而应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XX、于X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X、于X伪造印章仅是用于竣工验收资料,未对被害单位造成其他损失,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X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被告人金XX作用相对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于X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加盖伪造印章的竣工验收证书2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2019-05-27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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