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4)鲁 1327 民初 3377 号
原告:XXX,女,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X省XXX市XXX区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XXX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XXX年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路XXXXXXXXX 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3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不宜简易程序,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 2024年10月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返还原告货款 80500元;
2.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买卖猪仔所承担的运输费用、死亡猪仔无害化处理费用以及原告的差旅费共计 31785.05 元;
3.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经网络熟识,后原告于 2024年3月 25 日由被告二带至被告一处(XXX村)向二被告购买了 161 头猪仔,原告向被告一支付了 80500 元货款,后二被告安排货物车辆运输至XXXX市,由原告支付了12600 元运费。原告买猪当天即2024年3月25日在运输过程中就出现了猪仔死亡,2024年3月26日到达目的地前,又死亡了24 头猪仔,直至3月 30 日,原告所买被告一的 161 头猪仔全部死亡。后经专业人士检验,确认是猪瘟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拒绝沟通且拒绝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XXX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自原告在XXX处选购仔猪,交付货款自提仔猪之后,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诉状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与答辩人XXX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XXX辩称,我就是中介,交易之前和原告已经讲好了,钱货两清之后,再无纠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委托XXX联系购买仔猪,2024年3月25日,XXX在XXX处挑选购买了仔猪161 头,并支付货款 80500元。XXX联系车辆运输,XXX支付运费。次日,XXX通过微信问XXX:“死猪怎么弄”,XXX语音:“行行行,姐,我跟他我跟他讲啊,你放心,那个我现在就给他们视频发给他,然后给他讲”XXX在微信中与XXX沟通处理仔猪死亡事宜,同时将仔猪死亡的数量发送给了XXX,XXX同意联系猪场。XXX向XXX发送的关于仔猪死亡数量微信信息分别为:2024年3月26日晚上19:44“家里卸了17 个,道儿上扔六个,都给你拍照儿了吗?就是那个一个一个那个。”“这儿还有一个呢,没,没看着这个扔这个。”27日凌晨02:17“又死了七个,哎呀我天,闹心死了,就那七个,就是卸车的时候也是带死没死的,没有啥力气给他耽搁,出来了也白费。针也打了,药也吃了”下午10:08“还在陆续死”14:08“现在已经到 60 了”“没到 48 个小时叫死这么多”28 日凌晨 05:27“死的数已经达到 73 个了”
同年4月1日,XXX市XXX区XXXX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
XXX林场养殖户XXX,于2024年3月25 日外购一批仔猪,于 26 时晚到达,养殖户自述途中死亡24头(就地深埋),到家后陆续全部死亡,养殖户于3月29日上报XXX乡政府,3月30日在XXX乡负责无害化工作人员XXX监管下由XXX市题桥无害化处理服务公司把 137 头死亡仔猪全部无害化收集处理。XXX乡人民政府(公章)2024年4月1日:XXX支付无害化处理费 15 070 元。
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XXX农业农村局作出XX农(动监)罚XXX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4年3月22日,XX县农业农村局畜牧执法中队到XX路街道XXX村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猪栏中有162 头仔猪,均未佩戴耳标。当事人为该批仔猪的货主,并称猪是从附近养殖户手中购买的,但未能提供该批仔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仔猪过磅称重,净重量 2470 千克。3月 22 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未能提供该 162头仔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事实予以认可。3 月26 日,当事人提供了第三方检测机构(XXX检测有限公司)实验室检测出具的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阴性的报告(编号:XXXXXX)和XXX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No.XXXXXXX)……经第三方检测机构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合格,经莒南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合格。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检查,及时补检,没有造成动物疫病发生、传播等危害。
……”2024年3月25 日 16:16 官方兽医签发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XXXXXXX),动物种类为仔猪,数量162头。并注明,本批动物经检疫合格,应于二十四小时到达有效。
XXX在庭审中陈述于 2024年3月 14 日买了他人的仔猪。本院认为,本案中,XXX出售给XXX的仔猪,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此,XXX与XXX之间的仔猪买卖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XXX所购仔猪已经死亡,已经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XXX、XXX常年从事生猪养殖,XXX仍在未核实仔猪检验、检疫情况下正常接收XXX交付的仔猪并支付货款,存在一定过错;XXX未举证证明本案仔猪在交付之前已患病,亦未找寻相关机构及时对仔猪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应当负担仔猪死亡的部分损失。XXX将未经检疫的仔猪出售,亦存在过错,应赔偿XXX由此所受到的损失。XXX辩称仔猪已经进行检疫,但XXX于2024年3月 14日购进仔猪,3月22日XXX县农业农村局畜牧执法中队发现猪栏中有 162 头未经检疫,3月25 日6:16 官方兽医签发了 162 头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该162头仔猪仅是XXX3月14日购进仔猪中的一部分,即部分仔猪检疫时间在3月14日之前。同年3月 25 日,XXX从该批仔猪中挑选出的161头仔猪,不能排除含有检疫时间在3月14日之前的仔猪。仔猪出售交付时,双方均未向有关部门申报检疫。故对X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XXX还辩称应由货主XXX进行申报检疫,但在仔猪出售前,XXX仍是货主,负有依法对出售仔猪申报检疫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仔猪交付就转移给XXX,故对XXX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数额,XXX区XX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无经办人签字,但能够与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无害化处理单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161头仔猪已经全部死亡,且有 137 头仔猪已经无害处处理。XXX未提供差旅费的票据,但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定900元。综上,XXX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09070元(购猪款80500元+运费12600元+无害化处理费用15 070元+差旅费 900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XXXX赔偿XXX经济损失54535元。
关于XXX的责任。XXX系中介,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XXX要求XXX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X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 54 535 元;
二、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46 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XXX负担1 783 元,被告XXX负担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