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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韩XX婚约彩礼纠纷一案

  • 综合类型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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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我们代理的是女方被告,男方主张了全部的彩礼以及花销,最终法院仅支持了小部分金额,当时人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案件详情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7 民初 7177号

原告:XXXXX,男,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女,X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省XX县XXXXXXXXXXXXXXXXX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 10 月 1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款等共计 3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22年6月份开始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双方于2023年6月7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定亲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礼金、见面钱 100 000 元及金首饰款 50 000 元。后因琐事屡次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后双方因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背负巨额债务。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求。

XXXXXX辩称,原、被告双方在 2023年6月份定亲,实际上原告在定亲之后到2023年11月份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自 2023年 12月至2024年8月双方在XXX市XX区XXXXXXXX小区租房共同居住生活,2024年8月24日双方因口角冲突最后演变为原告单方殴打被告,导致双方关系破裂,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基本上都转至被告处,由被告统一安排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因双方生活消费观念比较超前,现原告所有的转账以及给予被告的彩礼现均已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另外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的部分转给原告的转账备注嫁妆的均系被告给原告保存的存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如在本案中原告不同意一并协商解决,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XXXXX、XXXXX确定恋爱关系,2023年6月7日举行定亲仪式,2024年8月24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最终解除婚约,未办理结婚登记。订立婚约期间,XXXXX给付XXXXX彩礼现金 100 000 元及价值为50 000元的金首饰,XXXXXX退还彩礼 12666 元。另在婚约存续期间:XXXXX通过银行及微信等共计向XXXXX转款248158元,其中有57 914 元在转账时备注自愿赠与,9 910元在转账后通过信息发送备注自愿赠与;XXXXXXX通过银行及微信等向XXXXX转账 98 252元,其中有 14 700 元备注为嫁妆。2024年10月14日,XXXXX诉至本院,要求XXXX返还彩礼等共计 310 000 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XXXX、XXXX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解除婚约后,XXXX作为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XXXX返还彩礼。本案中,双方对于XXXX给付XXXX彩礼现金 100 000元及价值为50000元的金首饰,XXXX退还彩礼12 666 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均主张其向对方多次转账,根据XXXXX提供的各大网络平台的消费记录以及庭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主张的转账系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及娱乐,或是一方为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至于是否存在结余,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XXXXX主张彩礼的实际交付情况及XXXXX的回礼情况,并考虑到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本院酌定XXXX应当向韩XX返还彩礼96 000元,对XXXX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返还XXXX彩礼 96 000元;

二、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 975 元,由韩XX负担1875元,由韩XX负担 1 1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4-11-27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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