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贻成xxx园南 xx-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聂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91 年 3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
省单县张集镇张集行政村xx村 xxx 号,公民身份号码:
37xxxx1991xxxx61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现,山东睿扬(烟台)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天津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
诉被告张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2 月 11 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被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现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735922.7 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2 月 12 日,被告张XX通过淘宝网向原告xx商贸公司注册的淘宝企业店铺(世达企业店)下单购买汽修工具。2023年原告接到被告张XX的起诉状,经(2023)津0319民初1918 号一案开庭审理,才得知自 2021 年 5 月 31 日起,被告张XX添加了原告员工陈XX的微信,并通过微信进行多笔交易,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诉。
被告张xx辩称: 1、种种迹象表明,本案系原告精心策划的欺诈行为。本案的实质系原告让自己的员工陈xx掌握淘宝店铺后台操作密码和退款密码,同时让陈XX通过淘宝平台聊天窗口自动回复“欢迎光临本店…您可以添加 VX”引诱被告添加原告员工个人微信,并通过小利诱惑、违规操作的方式欺骗被告私下交易,最后通过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的方式进行欺诈。
自 2021 年 5 月 22 日原被告双方第一次通过淘宝平台聊天窗口交流,原告客服就通过自动回复引诱被告添加私人微信,直到 2022年 9 月 13 日,xx商贸“知道”陈XX可以操作退货密码和退款密码的情况下,仍然放任聊天窗口自动回复“您可以添加 VX”。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原告系故意让客服人员通过违反淘宝平台规则的方式引诱买家添加私人微信,引导线下交易。更有理由相信陈XX代表原告或者具有原告进行对外交易的授权权限。2、被告所得物品系等价交换获得的商品,不属于无法律根据的获利。被告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而是等价交换获得商品,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交易可归纳为三类。第一类,原告与被告通过淘宝平台正常交易,这种交易没有任何问题。第二类,被告先行下单,后根据原告员工要求退部分费用或者货款,然后再私下将货款交给原告员工陈XX,这种交易虽有违淘宝平台规则,但系原告员工引诱被告如此操作。且被告支付了等价值的货币,所收货物系等价交换而来,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第三类,被告先行下单,后根据原告员工要求退全部货款,然后再私下将货款全部交给原告员工陈XX,这种交易虽有违淘宝平台规则,但仍系原告员工引诱,且被告仍然是支付了等价的货币给原告员工,也并非没法律根据的获利。3、陈XX盗窃行为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系市场交易行为,与原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自身疏于管理,被陈XX利用管理漏洞,实施盗窃后售卖给他人导致的。陈XX的盗窃行为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通过陈XX利诱,被告以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交易,且知道陈XX可以同意店铺退款等,因此不可能知道陈XX质系盗窃店铺商品进行转手交易,被告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合法取得商品,系善意取得,与原告之间的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性质系陈XX盗窃原告商品后出售给善意被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救济的情况,原告应该通过利用行政管理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向陈XX追偿的方式进行救济。4.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不是为了填补受损人的损害,而在于得利人返还其无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应以不当得利人的实际得利为限。依据(2023)津0319 民初 1918 号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总计支付给原告及陈XX共计 695645.96 元货款,截止目前,仍有 202980 元货物没收到。因此,被告并未从这些交易中获利,相反也是深受其害。既然没有获利就不存在不当得利,更不存在返还一说。原告主张自私下交易之日起所有订单全部返还,并赔偿原告 10%的利润损失与不当得利制度自相矛盾。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本身是为了让得利人退还无法律根据而获得的利益,并非为了填补受损人的损失。而原告依据进货价格推算出的成本加利润的损失与不当得利制度矛盾。综上所述,首先,被告添加原告员工陈XX,系原告店铺聊天窗口自动提示及陈XX利诱所致,也与原告疏于经营管理店铺有很大的关系。其次,被告并非无法律根据的获利, 而是通过等价交换的方式从店铺及经营者陈XX处获得的商品。
再次,原告的损失系自身疏于管理和陈xx盗窃所致,陈XX的盗窃行为才是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被告获得商品行为系市场买卖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不当得利制度本身是为了让获利人返还无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并非填补损失人的损失。原告依据进货成本加 10%利润计算出的损失与不当得利制度相矛盾。所以,被告所得物品系等价交换所得商品,既不属于不当得利,也与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仅有的关系为市场交易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系被告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诉求计算错误。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能够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依法进行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津 0319 民初 1918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的微信号截图显示,其微信账号为“SAxx20xx",备注电话 XXXxxxx。张XX与天津xx公司淘宝店铺“世达企业店”聊天截图显示: 2021 年 5 月22 日,张XX向店铺询问“世达角磨机手钻……”商品的情况,店小二回复,“欢迎光临xx汽修工具设备,我公司专业供应世达品牌所有汽修设备汽修工具,价格优惠,正品保证,技术团队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提供设备安装和维修。专业代理品牌:《世达品牌》资讯热线:+VXXXxxxx 我们郑重承诺只卖 100%世达公司正品,假货我们承担来回运费……”。后张XX添加了上述微信,与陈XX进行沟通联系购物事宜,自 2021 年 8 月 23 日至 2022年 9 月,张XX与陈XX通过淘宝店铺购货退款、微信线下交易等方式,与陈XX进行交易。后因张XX尚有 202980 元货款已支付,但未收到货物,张XX于 2023 年 1 月 13 日将天津xx公司及陈XX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XX,要求解除张XX与天津x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天津xx公司与陈XX返回货款 202980 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审理,天津自由贸易XX作出(2023)津 0319 民初 1918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XX与天津xx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陈XX向张XX返还货款 202 980 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据此,不当得利成立需要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张XX最初通过淘宝平台购买货物并与淘宝客服进行联系,通过淘宝客服发送的信息,张XX添加了相应微信即陈XX,由此陆续发生交易往来,后因张XX通过陈XX购买的货物尚有 202980 元货款未能发货,张XX将天津xx公司和陈XX起诉至天津自由贸易XX,请求解除张XX和天津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天津XX公司和陈XX向张XX返还货款 202980 元及利息,经法院审理认定,张XX和陈XX的私下交易行为,无论是通过淘宝店铺购货退款的行为,抑或微信私下交易的行为,均为陈XX规避天津xx公司所从事的交易,其行为并非天津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张XX与天津xx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陈XX返还张XX货款 202980元。虽天津自由贸易XX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收到货物的行为并非当然构成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与陈xx并不相识,原告在淘宝平台购买货物的
过程中,通过与淘宝客服交流,按照淘宝客服提供的微信添加淘宝客服微信即陈xx,被告有理由相信陈XX代表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原告通过淘宝平台购买货物后根据陈XX的指示进行申请退款,陈XX为其操作退款,张XX将相应货款通过微信支付给陈XX,结合天津自由贸易XX通过审理后认定陈XX的交易行为不能归责于天津xx公司,判决陈XX返还张XX货款 202980 元,则能够证实张XX与陈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xx系基于与陈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相应货物,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张xx与陈XX之间的交易存在线上交易和线下交
易,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根据张xx和陈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发货信息整理得出物品种类和数量,从而计算出损失金额,而天津xx公司并不能根据自己公司的会计账目来得出损失的具体数额,只是当然的认为,陈XX和张XX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了损失。结合张XX和陈XX的交易方式,张XX购买的货物有的是通过的线上淘宝平台购买后发货,有的是通过线下交易发货,由此可知,关于陈XX的货源尚需天津xx公司和陈XX核实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天津自由贸易XX审理认定的事实,陈XX收到张XX大量货款,尚欠张XX202980 元货款未发货亦未返还,对陈XX所收的货款是否交付给公司亦需天津xx公司和陈XX核实确认。故,根据原告的举证,天津xx公司的实际损失尚不能确定。
综上,被告张xx与案外人陈XX交易,案外人陈XX尚欠张xx 202 980 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天津xx公司仅凭被告张XX与案外人陈XX交易记录中的产品价格与其公司同等产品成本价进行比较,并不能证明其公司的具体损失。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xx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159 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