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系某医疗科技公司职员,尹XX系某科技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12月举办婚礼,2010年6月生育一子尹小弟,受陈XX家拆迁影响,双方于2010年7月补领结婚证。2016年3月,被告尹XX曾经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2016年10月,陈XX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获得尹小弟的抚养权,分割男方婚前在天津购置的一套房产、婚后双方在北京购置的一套房产以及男方拥有的30万公司期权。
据查,2010年4月,尹XX与天津某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天津某处房产,购房款由陈XX提供7.5万元,尹XX提供34.5万元,该房于2010年6月取得房产证,仅登记在尹XX一人名下,尹XX认为天津房XX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认可天津房XX含装修、家具等现值为80万元。
尹XX自2004年8月入职某通讯公司,后因该单位裁员,尹XX于2014年11月离职,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运动补贴、补充住房基金、留任奖金合计532554.44元。2014年11月,尹XX与案外人王XX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首付款130.5万元,贷款72万元,购置北京某处房产。该房产首付款中的50万元系尹XX原单位裁员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尹XX一直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尹XX认为其应多分。双方认可北京房产含装修、家具等现值为300万元,目前尚有60余万贷款尚未偿清。
案件结果
本案经调解结案。双方离婚;婚生子尹小弟归陈XX抚养,尹XX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天津房XX、北京房产均归尹XX所有,尹XX支付陈XX折价款共计105万元。
家理律说
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套房产的归属及权益问题。我方认为天津房XX和北京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天津房XX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尹XX与陈XX于2009年12月举办婚礼; 2010年6月全款购买天津房XX,当月两人的孩子诞生;2010年7月,双方领取结婚证。虽然天津房XX登记在尹XX个人名下,且购买于结婚登记前,但是当时双方已举办婚礼、陈XX即将临盆,尹XX亦对购房有实际出资,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将天津房XX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北京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房产首付款中有50万系男方尹XX的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工作年限计算的,尹XX与陈XX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经济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2010年7月至2014年11月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北京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男方运用部分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一直负责偿还贷款,将北京房产判给了男方,但男方需给女方90万元折价款,并且负责偿还贷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