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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与崔X某民间借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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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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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我们代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最终二审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

案件详情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鲁 13 民终 100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X县XXX街XXXXXXX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XX年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XXX省XXX县XXX街XXXXXXXXXX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X省XXX县人民法院XXXXXXXXXXXX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XXXXX上诉请求:1.撤销XXXXXXXXXXX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XX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 17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应当依法预收改判:一、被上诉人认可的 2018 年返还 30000 元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8 年收到过上诉人返还借款 30000 元。虽然此后被上诉人撤回了该自认,被上诉人撤回承认并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 2018 年收到过返还借款 30000元,一审法院没有口头或书面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自认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的债务人。被上诉人所诉借款,是被上诉人XXXXXX的亲弟弟成立的临沂XX公司的所借,当时上诉人在临沂XX公司任职。被上诉人明知所诉款项是临沂XX公司用于公司支出,上诉人只是经办人。现因为临XX公司经营不善负债,被上诉人却转嫁风险,将本应由被上诉人亲弟弟公司承担的债务转嫁到上诉人身上。所以,被上诉人所诉债务主体错误,应当由临沂XX公司作为一审被告承担债务。三、假设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是借款人,那么被上诉人因为有对上诉人的欠债,则上诉人有权与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借款相应抵销。被上诉人自2006 年至2008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其中2008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一笔借款46000 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 0.015 元计算(年利率 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二)债务相互抵销。”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利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 46000 元和利息与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 30000 元相应数额抵销后,剩余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 46000 元和利息。

XXX辩称,被上诉人基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于上诉人返还3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为双方在还款期间仍然系同事关系,在工作中存有不同的经济往来。开庭前被上诉人并没有对银行转账记录调取查询,被上诉人仅是凭记忆大概推定 30000 元,原来还款时间是在 2018 年左右。后经一审开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核对后,上诉人确认还款时间应该是 2016 年,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自认收到3万元,一审法院已经予以认定,不存在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自认未能认定的相关事实。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系其工作期间代表公司的相关行为,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主张 2008年5月18日46000元借款,与本案不存在任何的关联。上诉人针对 46000元的借款,已经向XXXXX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审理作出了XXXXXXX号判决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 7817 元(以 100000 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自 2024年4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占款利息);以上合计:1078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过程中,XXXXXXX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变更为以 100000 元为基数,自 2014年4月17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与XXXXXX原系同事关系。2014 年4月 16 日、17 日XXXX分别向XXXXXX银行卡(尾号 2252)转款5 万元,共计 10 万元。2014年4月22日,XXX向XXXXX转款4万元,2016年2月4日,XXX向XXXX转款3万元。2018年10 月 19 日,XXX向XXX发送微信信息“睡不着觉了吧。对不起了,三X,过段时间给你”。后XXX向XXX发送信息催要借款,XXX均未回复。2024年8月23日,XXX向XXX发送短信信息“兄弟 15 年你借2 次转 10万,不能再拖了XXX回复“三角债就这样,我不等干点活找别人要”。XXX你借我的我不问你要吗、你说这话就不对当时借我的钱,我不是公司的人员、你是借我的钱这么多年我没问你要我对住你了”诉讼过程中,XXX先是陈述 2018 年崔社夫返还过3万元,后又称该3万元就是XXX2016年的转账3万元,具体时间想不清了,当时用的是老年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 2021年1月1 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XXX已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XXX向其借款 10万元,XXX辩称该 10 万元系韩XX受公司安排向其支付购买配件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子以证实,对该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结合2018 年及2024年XXX的催要记录,一审法院认定XXX向XXX借款 10 万元。关于已返还借款数额问题,XXX关于已返还3万元的陈述,因双方的案涉资金往来均系银行转账,XXX并未提交 2018年的银行转账记录,XXX记错还款时间存在高度可能性,故根据XXX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一审法院认定XXX已返还借款7万元,尚欠3 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法院酌定XXX自本案起诉之日即 2024年 12月 17 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XXX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X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 17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8元,由原告韩XX负担953 元,被告XXX负担 275 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XXX提交XXXXX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 46000元借款,已经另行提起诉讼,并经XXX县人民法院于 2025 年3月 25 日作出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主张应当折抵的 46000 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上诉人也已经另行起诉,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上诉人XXX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XXXXXX判决还未生效。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坚持关于 46000 元抵销本案借款的意见,如果不能抵销,我方也已经另案起诉。在 XXX判决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与我之间的资金往来是用于公司事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XXX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三条,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XXX在一审中提交了2016年2月其还款3万元的证据,证实还款事实,虽然XXX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及“2018年还过3万元,算作本金但该陈述系在XXX提交还款转账记录的证据之前,结合其后续陈述及还款证据,应认定XXX系对还款时间表述存在混淆,实质系对XXX 2016年2月还款事实的认可。XXX未对XXX还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其陈述调整不够成对自认的撤回,XXX也未提供 2018 年还款的证据,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子支持。关于XXX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XXX在一审中未就抵销提出抗辩,二审中关于债务抵销的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已另行诉讼,故XXX关于案涉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XXX偿还XXX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5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5-04-25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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