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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某与石X某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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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681民初1841号
原告:卿XX,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四川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卿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莫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卿XX、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2023年中下旬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就被告借款金额进行核对,双方确认被告在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共计借款64,000元。2024年2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共计65,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返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石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光盘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于2024年2月20日在微信上向原告确认借款64,000元,后被告于2024年2月22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虽然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在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显示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转款以及转款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向其归还,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对此并未答辩,亦未举证反驳,依法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卿XX诉请被告石XX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因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系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1日起按照起诉时的LPR即年利率3.3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卿XX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4-10-11
  • 华蓥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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