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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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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李茂现律师和法院积极沟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最后法院判处缓刑

案件详情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9x 年 11 月 24 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350xx219XXXX3112xxxx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XX当坑x号,现住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崇安街道xx大道xxx-8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3 年 11 月 23 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5 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84 年 12 月 27 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352XXXX84122xxxx,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司机,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湖桃北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 年 11 月 24 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8 月 29 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 28 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5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柯xx,女,2001 年 10 月 2x 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

公民身份号码 360XXXX01102x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芙蓉XX,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xx悦x幢 x单元 1xxx 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2000 年 x 月 xx 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柴

桑区,公民身份号码 360XXXX000928x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城XX xx 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高速公路管理XXx号楼 x单XX。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2 年 9 月 20 日被江西省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23 年 9 月 27 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3年11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9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 2025 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x 年 x月 xx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

共青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360XXXX860628xxx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XXxx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 22 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金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xx,男,1994 年 10 月 14 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公民身份号码 350XXXX94101xxxxx,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住福建省武夷山市北XX。曾因吸食毒品于 2014 年 5 月 13 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 2023 年 11 月 24 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 月 29 日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1 月 22 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5 年 3 月 3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 年 5 月 22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乔XX,山东XX律师。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刑诉〔2025〕69 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XX、林X犯诈骗罪,于 2025 年 2 月 26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 2025 年3月3日立案, 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赵XX、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于XX、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被告人陈XX及其指定辩护人金XX、被告人林X及其指定辩护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 年 4 月至 2021 年期间,“刀疤”、许xx、陆xx(另案处理)等人在境外加入或组建、运营诈骗犯罪集团,并在马来西XX、老挝、柬埔寨、菲律宾等地组建多处诈骗犯罪窝点。该集团内部统一管理、分工明确,分设老板、总监、主管、组长、组员、财务、后台、技术、设备科等不同岗位和部门,互相配合,在境外对我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该集团先由组员使用抖音、探探等社交软件虚构事业成功单身人士身份,再使用上述社交软件大量添加国内异性为好友,以谈男女朋友为掩护,逐步诱导被害人下载由集团操控的 APP。待被害人下载 APP 后,先帮助被害人小额获利并提现成功,以此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导被害人大额充值,后以修改赌博赛果、限制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XX等人 60 余万元。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

xx、林X的犯罪事实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张xx于 2018 年 12 月 8 日至 2019 年 7 月 12 日前往马来西XX、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担任组员、组长等职务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张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交违法所得 1.2 万元。被告人徐XX于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9 月 2 日前往马来西XX、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徐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交违法所得 2.7 万元。

被告人柯xx于 2019 年 4 月 20 日至 2019 年 9 月 13 日前往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柯XX退交违法所得 1 万元。被告人王X于 2019 年 4 月 20 日至 2019 年 8 月 15 日前往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xx于 2019 年 3 月 5 日至 2019 年 6 月 12 日前往马来西XX、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被告人陈XX退交违法所得 1 万元。

被告人林x于 2019 年 3 月 16 日至 2019 年 5 月 18 日前往马来西XX、菲律宾的诈骗犯罪集团,担任组员,参与对境内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林XX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退交违法所得 8 000 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拨款单,相关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神x陈述,同案行为人董xx、孙XX、王XX、俞X供述,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

xx、林X在境外加入诈骗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

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XX所在的

诈骗集团“耗子组”具体诈骗数额未查实,其本人也没有成功完成诈骗,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2.张XX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应以胁从犯定罪处罚;3.张XX非法获利 12 000 元,数额较少并已退缴至公安机关;4.张XX实际地位与组员无异,应按照一般组员定罪量刑;5.张XX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张XX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罪责刑不相一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7.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徐XX是从犯,

初犯偶犯,认罪认罚,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因同案被异地公安机关羁押 30 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柯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柯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胁从犯,应减轻或免于处罚;未诈骗到财物,在侦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柯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请法庭结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确

定的相关事实对王X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XX具有自首

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是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林X具有自首情节,

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实施上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张xx非法获利 12 000 余元,被告人徐XX非法获利 27 000 余元,被告人柯XX非法获利26 000余元,被告人王X非法获利12 000

余元,被告人陈xx非法获利 5 000 余元,被告人林X非法获利8000 余元。

还查明,被告人张xx于 2023 年 11 月 23 日经公安机关电

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被告人徐xx、林X于2023 年 11 月 24 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被告人柯XX、王X、陈XX分别于 2023 年 11 月 22 日、2023 年 11 月 23 日、2023 年 11 月 24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XX、林X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再查明,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分别扣押被告人张xx

违法所得 12 000 元、被告人徐XX违法所得 27000 元、被告人柯XX违法所得10000 元、被告人陈XX现金10 000 元。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林X向公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 8 000 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柯XX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 16 000 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XX、林X在境外加入诈骗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 30 日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xx、柯X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X、柯XX属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柯XX在到达马来西XX、菲律宾后,在明知其加入的是诈骗犯罪集团后仍积极主动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不宜认定为胁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张XX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六被告人在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达 30 日以上,属犯罪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张XX实际地位与组员无异、应按照一般组员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同案行为人董xx以及被告人林X、徐XX等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XX先后担任组员、组长,其担任组长期间负责团队管理等职责,其地位应高于组员,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明显过重、罪责刑不相一致、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和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张XX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对张XX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应予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张XX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徐XX、柯XX、王X、陈XX、林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犯

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x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

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 20 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27 年5月14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 5 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26 年 6 月1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柯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 5 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26 年 4 月14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 5 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 5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25 年 5 月 22 日起至 2025 年 12 月15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张xx退缴的违法所得 12 000 元、被告人徐x

x退缴的违法所得27 000元、被告人陈XX退缴的违法所得5 000元、被告人柯XX退缴的违法所得 10 000 元,由扣押机关滕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X退缴的违法所得 8 000元,由公诉机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柯XX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 16 000 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XX剩余 5 000 元,由扣押机关滕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八、继续追缴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 12 000 元,予以没收并

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2025-06-18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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