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XX公司、蒋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丽、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3548元、2021年2月及3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3280元、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以及生活费20160元,共计26988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诉至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原告对桂林市劳人仲字(2022)第1210号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蒋XX辩称,首先,本案的关于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的时间是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不存在超过时效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第二,原告认为被告在2021年2月至3期间是因为被告不接受调岗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第三,关于2021年4月-2022年4月工资差额问题,被告是如何工作、工作时间均是由原告安排,无论原告是安排半个岗位还是一个岗位,原告均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全部从劳动者收入中扣除,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存在明显的不足额发放工资及违反法律规定克扣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有法律依据。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2-未足额支付工资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份起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2016年4月至6月仅支付了6月工资1122元;2021年2月至3月没有支付工资;2021年4月支付工资508元,5-10月工资361元,11月工资278元,12月无工资,2022年1月支付工资56元;2022年2-3月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2016年4月-6月期间的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2021年2-3月未支付工资是因为被告拒绝原告安排的调岗,2021年4月-2022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及生活费20160元,因为被告是处于半个岗位状态,加上扣减个人需缴纳的社保,同时根据被告具体上班的天数,期间的工资原告已足额发放。经审查,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调岗以及只做半个岗位工作问题而导致工资发放减少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被告拒绝调岗以及只做半个岗位工作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因其举证不能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至于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详述。
2.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签收证明,证明因原告不足额发放工资、停发工资,被告被迫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通知书通过邮寄形式邮寄给原告并已签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的证据4-2021年3月、2022年1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应当由原告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缴纳社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8年11月17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不低于桂林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4月至6月被告未工作系其所工作网点处在装修阶段,原告未安排被告至其他网点上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为243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被告2016年6月工资1122元。2021年2月、3月原告给被告安排的网点撤销,故没有安排被告工作,2021年3月24日将被告调至桂林银行西山社区支行,此后,原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安排被告每周工作2天,原告在2022年2月28日告知被告所在社区支行不再安排工作。原告于2018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通过邮寄方式于2022年4月22日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2016年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20年3月,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81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及生活费;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诉讼时效问题。
首先,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及生活费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已足额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的证据,其中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系原告安排被告工作网点装修,未安排被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差额为3548元(2430元+1400天/月×80%×2个月-112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现有证据未显示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存在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十八条规定扣除情形的证据,以及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8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扣除其社会保险费部分后,低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2月、3月被告因原告安排其所工作网点撤销,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及生活费为3280元(1810元+1810元×80%)。原告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安排被告每周工作2天,该期间实际支付被告工资3008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以及生活费为20160元(1810元/月×12个月+1810元×80%-3008元)。
其次,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情形,被告因原告存在拖欠工资行为于2022年4月22日书面向原告提出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22年4月22日,累计工作年限7年5个月,综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以及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金额,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5元(1810元/月×7.5个月)。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规定,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至少应从2022年4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才开始计算,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超过一年之仲裁时效。
至于桂林市劳人仲字(2022)第1210号裁决的其他裁决事项,因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蒋XX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差额3548元、2021年2月、3月期间工资及生活费为3280元、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以及生活费20160元,总计26988元;
二、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蒋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