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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林X、李XX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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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争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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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2020)桂0305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XX。

被告人冯XX,辩护人陈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XX州XX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XX。

诉讼代表人陈X,该公司股东

被告人柯XX,辩护人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辩护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XX州XX公司股东、总经理

辩护人刘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辩护人蒋丽丽,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XX,辩护人吕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七星区XX以星检一部刑诉[202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被告单位XX州XX公司、被告人柯XX、林X、陈XX、李XX、郑XX分别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XX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单位XX州XX公司诉讼代表人陈X,被告人柯XX及其辩护人林XX、苏XX,被告人林X及其辩护人郑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蒋丽丽,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七星区XX指控:桂林XX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非上市公司,桂林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系桂林XX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案发期间,被告人冯XX担任XXXX公司总经理,负责XXXX公司全面工作。

一、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被告人柯XX、林X、陈XX等人于2014年成立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该三人均系股东,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柯XX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业务联系,陈XX系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后勤,林X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运输及部分燃料采购。2014年,被告人柯XX、林X、陈XX为谋求竞争优势即取得与XXXX公司长期供油协议,预谋后由被告人柯XX与XXXX公司总经理冯XX约定按购油量一定比例给予“好处费”,每次“好处费”由具体负责联系该业务的柯XX向负责XX公司财务管理的陈XX支取,并由柯XX送给冯XX。2014年至2018年期间,柯XX等人分数次在桂林市XX大酒店、广东省化州市总计送给冯XX“好处费”120万元。

被告人冯XX、柯XX、陈XX、林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冯XX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20万元给桂林市监察委员会。

二、贪污罪

2016年6月和2017年9月,被告人冯XX利用职务便利,伙同XXXX公司综合业务部经理李XX、财务部经理郑XX,将单位“盘盈油”伪造成“购进油”,虚构购油数量,由柯XX帮忙多开购油发票,分两次套取XXXX公司资金共计89.6万元。其中冯XX分得42万元,李XX分得20万元,郑XX分得20万元,柯XX分得7.6万元。

被告人冯XX在监委调查其受贿事实期间交代监委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李XX、郑XX、柯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向监委退出上述贪污款。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成品油供应协议、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流水、任职文件、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汪X、陈X、邹X、钟X、唐X1、凌某、唐X2、张X、孙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XX、柯XX、林X、陈XX、李XX、郑XX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XX、郑XX、柯XX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冯XX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XX、郑XX、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州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柯XX、陈XX、林XX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XX在被监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委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其贪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贪污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XX、郑XX、柯XX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柯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冯XX在受贿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柯XX、林X、陈XX、李XX、郑XX在所涉罪中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冯XX、XX州XX公司、柯XX、林X、陈XX、李XX、郑XX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冯XX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判处XX州XX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柯XX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林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陈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郑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鉴于上述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均主动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从轻处罚,并建议对陈XX适用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陈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冯XX对贪污、受贿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量刑情节,此外还有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柯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林XX、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柯XX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此外还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郑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林X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柯XX在单位行贿中系从犯,此外还具有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蒋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李XX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此外还有退出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郑XX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此外还有退出全部赃款、积极缴纳违纪款、主动缴纳罚金等酌定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桂林XX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非上市公司,桂林XX公司XX公司系桂林XX公司下属分公司。被告人冯XX于2013年1月被聘任为XXXX公司经理,于2014年9月被聘任为桂林XX公司总经理助理,于2017年2月被聘任为XX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一、受贿、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柯XX、林X、陈XX等人于2014年成立XX州XX公司,三人均系股东,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柯XX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及业务联系;陈XX系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后勤;林X为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产品运输及部分燃料采购。2014年,柯XX、林X、陈XX为谋求与XXXX公司签订长期供油协议,由柯XX出面与冯XX商定按购油量一定比例给予“好处费”,具体“好处费”由柯XX向陈XX支取,并由柯XX交给冯XX。2014年至2018年期间,柯XX等人分数次在桂林市XX大酒店、广东省化州市共计送给冯XX“好处费”120万元。案发后冯XX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20万元给桂林市监察委员会。

二、贪污事实

2016年6月和2017年9月,被告人冯XX伙同XXXX公司综合业务部经理李XX、财务部经理郑XX,利用职务便利,虚构购油数量,将公司低于标准损耗产生盈余的“盘盈油”伪造成重新采购入库的新购油,采取由柯XX多开购油发票的方式,两次套取XXXX公司资金共计89.6万元。其中冯XX分得42万元,李XX分得20万元,郑XX分得20万元,柯XX分得7.6万元。

被告人冯XX在监委调查其受贿事实期间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上述贪污事实。案发后,冯XX、李XX、郑XX、柯XX向监委退出了上述贪污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单位行贿相关证据

1.成品油供应协议,证实:茂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应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茂名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应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茂名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成品油供应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XXXXX公司采购成品油明细、XX公司供应明细账、入库单、过磅单、付款申请单、记账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2014年至2018年,XXXX公司向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购油共计1.6万余吨。

3.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汪X、陈X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XX公司挂靠XX公司销售汽油8029吨给XXXX公司,油料由林X自行采购。

4.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邹X的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8年XX公司挂靠PTPT销售汽油柴油6661.61吨给XXXX公司,油料由林X自行采购。

5.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申请表、销售发票、银行凭证、广西委托拍卖合同、现场笔录、成交确认书、缴款单、费用明细表、有关情况说明及材料等,证实:冯XX用部分赃款购买汽车。

6.被告人冯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冯XX在担任XXXX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XX公司柯XX、林X、陈XX谋取利益,XX公司柯XX、林X、陈XX给予冯XX购油回扣款共计120万元。

7.被告人柯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XX公司柯XX、林X、陈XX为谋求与XXXX公司签订长期供油协议,经三人共谋后,XX公司柯XX给予冯XX购油回扣款共计120万元。

8.被告人林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XX公司柯XX、林X、陈XX为谋求与XXXX公司签订长期供油协议,经三人共谋后,由柯XX给予冯XX购油回扣款共计120万元。

9.被告人陈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XX公司柯XX、林X、陈XX为谋求与XXXX公司签订长期供油协议,经三人共谋后,由柯XX给予冯XX购油回扣款共计120万元。

(二)贪污相关证据

1.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入库单、付款申请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开票函、清算修正表、调拨单等,证实:被告人冯XX、李XX、郑XX、柯XX用盘盈油套取XXXX公司资金,柯XX为XXXX公司开具发票,XXXX公司将油款支付给柯XX。

2.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李XX、郑XX分别将20万贪污款存入银行。

3.证人钟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郑XX负责盘点公司剩余油料,XXXX公司从没有向XX公司购买柴油。2016年7月,钟X陪同被告人冯XX、郑XX、李XX等去广东海陵XX游玩,由被告人柯XX等人负责接待。

4.证人唐X1的证言,证实:每车运输汽油32吨左右,柴油40吨左右,被告人李XX、郑XX负责盘点公司剩余油料。

5.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XXXX公司财务部和业务部负责盘点油料,每车运输油料不超过34吨,一般为32吨左右。

6.证人唐X2的证言,证实:XXXX公司财务部和业务部负责盘点油料。

7.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XXXX公司财务部和业务部负责盘点油料,油站油料盘盈的次数较多。

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柯XX分两次帮被告人冯XX套取单位资金,其中一次是50多万元。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将名下的汽车变更到冯XX名下。

10.被告人冯XX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汽柴油是具有挥发性的,但如果管理得当,低于行业标准损耗就会产生盈余,这部分油就称为“盘盈油”。2016年6月,冯XX发现XXXX公司“盘盈油”数量较多,便与李XX、郑XX商议,以向供油商柯XX虚构购油数量、多开购油发票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56万元。2017年9月,上述四人以相同方法再次套取公司资金33.6万元。两次套取资金共计89.6万元,冯XX分得42万元,李XX分得20万元,郑XX分得20万元,柯XX分得7.6万元。

1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李XX在XXXX公司任综合业务部经理,负责油料采购、油料分配、油车维护等工作。2016年6月和2017年9月,其与冯XX、郑XX以向供油商柯XX虚构购油数量、多开购油发票的方式两次套取公司资金,其个人分得20万元。

13.被告人郑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6月和2017年9月,其与冯XX、李XX以向供油商柯XX虚构购油数量、多开购油发票的方式两次套取公司资金,其个人分得20万元。

14.被告人柯XX的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实:2016年6月和2017年9月,其两次帮XXXX公司的冯XX虚构购油数量、多开购油发票,以此套取公司资金共计89.6万元。其个人分得7.6万元。

(三)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冯XX、柯XX、林X、陈XX、李XX、郑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冯XX个人情况说明,冯XX个人简历、员工履历表、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个人履历材料,证实:冯XX于2013年2月27日担任XXXX公司负责人等职位,其属于国有企业中层管理干部。李XX任综合业务部经理,郑XX任财务部经理。

3.关于XX公司及XX公司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XXXX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系桂林XX公司下属分公司。

4.XX公司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等工商登记资料,证实:XX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成立,柯XX、陈XX、林XX系股东,柯XX为法定代表人,陈XX为总经理,林X为副总经理。证实东海XX、XX公司、XX公司的主体身份及经营范围。

5.铁路订票信息、酒店入住信息,证实:冯XX、柯XX、林X、陈XX、李XX、郑XX等人的活动轨迹。

6.到案经过,证实:冯XX归案的时间、经过等事实,其中在调查受贿期间交代了监委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桂林市秀峰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对柯XX涉嫌违法犯罪进行立案调查,同月13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6日公安机关以林X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其抓获。桂林市秀峰区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7月10日电话通知陈XX到委接受讯问。桂林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对李XX涉嫌职务违法犯罪进行立案调查,于同月22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其在调查期间交代了监委已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桂林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电话通知郑XX到委接受讯问。

7.暂时扣留财物专用收据,证实:冯XX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62万给桂林市监察委员会。李XX家属代其退出赃款20万给桂林市监察委员会。郑XX退出赃款20万给桂林市秀峰区监察委员会。柯XX退出赃款7.6万给桂林市秀峰区监察委员会。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XX、郑XX、柯XX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被告人李XX、郑XX、柯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XX州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柯XX、陈XX、林X系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人亦已触犯该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冯XX贪污89.6万元、受贿120万元,数额均达到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冯XX在被监委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监委还未掌握的贪污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XX、郑XX、柯XX共同贪污89.6万元,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三人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XX、柯XX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冯XX、柯XX、林X、陈XX、李XX、郑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XX、柯XX、林X、陈XX、李XX、郑XX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均主动缴纳罚金,有鉴于此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柯XX在单位行贿中负责与冯XX牵线搭桥、输送利益,起的作用较大,而林X、陈XX在其中起的作用较小,也没有再犯的危险,因此公诉机关和陈XX的辩护人对陈XX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林X一并适用缓刑。李XX、郑XX在被办案机关传唤接受讯问后,交代的均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因而,本院对李XX、郑XX的辩护人认为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XX、郑XX、柯XX共同贪污数额巨大,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均不宜适用缓刑,本院对三人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4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单位XX州XX石化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十万元,剩余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柯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林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X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郑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冯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被告人李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郑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柯XX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均依法没收(上述款项分别暂扣于桂林市监察委员会和桂林市秀峰区监察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 2020-12-2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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