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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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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争取减轻处罚,仅三个月拘役。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老板娘,女,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6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蒋丽丽,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9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及辩护人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3月至916日,被告人邓XX在广西扶绥县昌平XX自家代销店前挡雨棚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台凳、灯光照明、赌具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大众三公”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0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蒋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开设赌场的时间是20156月至2015916日;被告人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是开设赌场的一部分,应给予折抵刑期;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且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认为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邓XX、辩护人蒋丽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3月至916日,被告人邓XX在广西扶绥县自己经营的代销店前挡雨棚内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及台凳、灯光照明、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群众进行“大众三公”赌博,每天吸引2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5000元。20159160时许,公安机关将该赌场取缔,并依法口头传唤涉赌人员邓XX14人。邓XX到案后,如实供认其开设赌场、参与赌博,并在开设赌场期间抽头渔利的事实。另查明,邓XX因参与赌博于2015916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昌平乡派出所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资910元的处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XX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邓XX、辩护人蒋丽丽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李X1、李X2等参赌人员的证言、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XX开设赌场的时间应是从20156月份开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多次供述及庭审中供认其开设赌场的时间均为20153月份,证人李X1、黄X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他们曾多次参与赌博,邓XX开设赌场时间已很久。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刑期折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因在其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与本案指控的开设赌场行为不是同一犯罪行为,因此先前行政拘留不应折抵本案刑期。综上,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邓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5日起至20169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邓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2016-09-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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