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何X东,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马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15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XX,XXX律师。
辩护人蒋丽丽,XXX律师。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被告人何X东及其辩护人何XX、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害人何X1因认为被告人何X东在马山县林圩镇高XX自留地上正在施工兴建的房屋侵占到其家的自留地,遂来到施工现场阻止,并拆除刚砌起的墙砖,被告人何X东的妻子即打电话给本村村干请求调解。村干到达后,要求双方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前来处理,并要求被告人何X东暂时停工,双方即从现场离去。当日14时许,被告人何X东因认为自家并未占用何X1的土地,且已支付了工人的工资,又召集工人继续施工。15时许,何X1发现何X东继续施工后,再次来到何X东家新房处,对砌好的砖墙进行踢、撬,与何X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X东拿起放在身边的一把砌砖刀朝何X1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劈去,致何X1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X1头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何X东经公安民警通知,主动留在高XX后的高速公路天桥附近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何X1的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马公刑鉴(法临)(2016)0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凭证、被害人何X1的陈述、证人古X、周X、黄X、韦X、何X2、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何X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诉称,因被告人何X东的行为致其受伤,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何X东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4,271.37元,其中医疗费11,411.37元(住院医疗费10,487.37元,林圩镇诊所医疗费924元)、误工费4,688元、护理费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专用处方笺、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何X东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被告人何X东表示愿意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代理意见是:1、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何X东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举出的专用处方笺,系治疗肺炎的凭证,与本案无关联;举出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没有病历佐证;费用清单中有三项CT检查共12次,次数太多不符合常理。辩护人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凭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害人何X1因认为被告人何X东在马山县林圩镇高XX自留地上正在施工兴建的房屋侵占到其家的自留地,遂来到施工现场阻止,并拆除刚砌起的墙砖。被告人何X东的妻子即打电话给本村村干请求调解,村干要求双方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并要求被告人何X东暂时停工,双方即离开现场。14时许,被告人何X东认为其家建房并未占用何X1家的自留地,又召集工人继续施工。15时许,何X1发现何X东继续施工后,再次来到何X东新房处,对砌好的砖墙进行踢、撬,并与何X东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何X东拿起放在身边的一把砌砖刀朝何X1的头部、肩部等部位劈去,致何X1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X1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何X东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留在高XX后的高速公路天桥附近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何X1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受伤后,于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12,126.4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案发后,被告人何X东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医疗费7,339.1元。因被告人何X东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何X1受伤,造成何X1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何X东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准,依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经核实,被告人何X东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44.00元(其中,医疗费12,1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00元;误工费27,071元/年÷365天/年×38天=2,818.35元;护理费27,071元/年÷365天/年×31天=2,299.1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公安民警接到古X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电话询问何X东在何处,何X东告知公安民警其在林圩镇高XX后的高速公路天桥附近,民警前往将其传唤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X东及被害人何X1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何X东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5日从黄X处扣押了何X东用于作案的砌砖刀一把。
5、马公刑鉴(法临)(2016)0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X1头部两处头皮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250px,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何X东有违法犯罪记录。
7、马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预交金凭证等证实,何X1受伤后被送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39.10元;并于当天住院治疗,2016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10,487.37元,医院建议出院后全休一周。案发后,被告人何X东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的门诊治疗费1639.10元,住院预交金5,700.00元。
8、被害人何X1陈述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其外出打工回家,发现同屯何X东在和自家相临的一块地上建好房子的基脚,并已经倒好地梁。何X东房子基脚已占用到双方交界地梗约12米。为此其与何X东理论了几次,对方都不理会。2016年5月15日,何X东叫工人去建新房,其就去阻止,何X东妻子打电话叫村干来处理纠纷。一名村干到场后,叫何X东先停建新房,等待政府相关部门来处理,其和何X东都各自回家。当日14时许,何X东又叫工人去建房,其很气愤,就把工人砌好的砖拆了。在其弯腰拆砖时,何X东持一把砌砖刀猛地朝其头部、脖子砍下来,其即用手臂护住头部,其头部、左手上臂、右手食指都被砍到了,头部流很多血,其急忙往屯内跑,何X东则对其紧追不舍,并用砌砖刀朝其砸过来,但没有砸中。之后其打120急救电话,又打电话告知其妻子古X。
9、证人古X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5时许,其丈夫何X1电话告知其,说自己被同屯何X东用刀打伤了,其就电话报警。回家后,何X1告知其,因何X东建房占了其家自留地,何X1要求何X东暂时不要建房,但何X东不同意,何X1就去拆何X东家的新砌的墙,后被何X东打伤。
10、证人周X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一块自留地上新建房,大脚、地梁都已做好。同屯的何X1认为该新房占了他家的自留地,为此和其丈夫何X东产生矛盾。2016年5月15日,其家叫工人来建房时,何X1来拆认为占用他家土地那面墙的砖块,其打电话叫村干来调解。村干到现场拍照后,让双方等待政府来调查处理。当日下午15时许,何X东又叫工人去施工,何X1又去拆墙砖。其在离新房不远处做工,看到何X1满头是血跑过去,何X东则拿着一把砌砖刀追着何X1,其见状上前阻止何X东,何X东就把砌砖刀朝何新砸去,但是没有砸中。
11、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4时许,其和黄XX、韦XX来到何X东的自留地建房,何X东也在旁帮忙。有一名与何X东同屯的男子突然来到工地上,要拆新房的砖墙,何X东不给对方拆,双方就争吵起来,当其转身去另一边拿砖头搞平整的时候,回过头就看见何X东的手上拿着一把砖刀向那男子砍去,那男子用手挡住头部逃跑了,何X东就往前追了十几米,并将砖刀扔向对方。何X东见那男子跑了之后就离开,其才发现何X东刚才扔的砖刀是其的,后其将砖刀交给来现场的民警处理。据其所知,因为该男子称何X东建房占了他家的自留地,而何X东坚称没有占地,双方因此争执,何X东就将该男子打伤。
12、证人韦X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其跟黄X到高XX帮何X东建房,有一名中年男子来到工地上用脚踢刚砌好的砖,何X东和他争吵起来。后该男子捂着头跑,头上不断有血流到地上。
13、证人何X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何X东在一块自留地上建新房,大脚、地梁都已做好。同屯的何X1认为该新房占了他家的自留地,经常和何X东吵闹。2016年5月15日上午,何X东叫工人来建房时,何X1来拆墙砖,村干来调解后要求何X东先停工。因何X东已看好日子,当日下午何X东又叫工人去施工。15时许,何X1又去拆墙砖。当何X1低头撬砖时,何XX就从现场拿了一把砌砖刀朝何新的头部猛劈下去,何X1站起来朝屯里跑过去,何X东则拿着砌砖刀追何X1,并将砌砖刀朝何新砸去,但没有砸中。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8时许,何X东的妻子打电话告知其,何X东正在自家宅基地建房,本屯的何X1认为占用到了他家的自留地,正在建房的工地上闹事,要求村委工作人员处理。接完电话后,其即向村委主任古新富汇报,并赶到现场向何X1和何X东了解情况,告知双方既然是土地纠纷,必须立即停工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好再建房,在未处理好之前何X东不得施工,何X1也不得到工地上闹事。经做双方工作,何X1和何X东当场均表态愿意停工等待相关政府部门处理。当天下午14时许,其接到古X的电话,说何X1被何X东砍伤了,并已经报110电话,叫其过去看一下情况。其赶到现场,何X1已被救护车接走。听群众说何X1是被何X东用砌砖刀砍伤的,现场留有很多血迹。
15、被告人何X东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5日9时许,其在自家自留地建房时,同屯的何X1到场撬下建好的墙砖。其问何X1撬砖的理由,何X1说其占到了他家的自留地,其认为没有占地,要求何X1不要撬砖,但何X1不听,其妻子就打电话跟村委反映,不久村委来人对双方说等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叫其先停工,等问题解决了再说。因其已经付工钱给工人,当日下午14时许,其叫工人继续开工建房。15时许,何X1再次来到新房处,撬刚搭好的砖,双方遂发生口角。其恼火就从旁边拿起一把砌砖刀往何X1头上劈去,何X1用手挡,其又朝何X1劈了几下,劈中何X1的头和肩膀。何X1受伤后就往屯里跑,一面跑一面打电话,其就追上去,并用砌砖刀继续劈何X1,但都没有劈中,其就将砌砖刀朝何X1扔去,也没有打中。追了十几米后其就返回新房处,因担心被报复其就躲到高速公路边。
何X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X东对作案使用的工具进行了指认、确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东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告知公安机关其所处的地点,并在所处的地点等候公安民警前往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X东赔偿被害人何X1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X1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何X1因认为被告人何X东建房占用了其自留地,于案发当天要求被告人何X东停建,后经村干调解,并告知被告人何X东立即停工等待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好才能建房,在未处理好之前不得施工。但被告人何X东不服从调解仍继续施工,被害人何X1才动手拆除砖头。被害人何X1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何X1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X东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据有关规定及证据予以判定;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何X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何X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4.90元。
上述第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人何X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X1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