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象山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xx,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XXX律师。
上诉人广西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公司上诉请求:改判xxx公司无需支付韦xx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韦xx是主动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一审法院根据韦xx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由于韦xx主动辞职,因此xxx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韦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x公司向韦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360元;2、xxx公司向韦xx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64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韦xx与xxx公司从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二、xxx公司十日内向韦xx支付补偿金10326.48元;三、驳回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x公司负担。
二审中xxx公司提交新的证据:2017年7月28日韦xx开车撞坏公司大门的视频光盘及截图,用以证明韦xx年纪大了,开车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才辞职。韦xx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逾期证据,且不能证明xxx公司的主张,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公司与韦xx的劳动关系如何解除。
xxx公司主张韦xx主动辞职,虽然韦xx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但从韦xx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多次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韦xx系在xxx公司承诺给予继续聘用其工作以及给予一定补偿的情况下提交辞职申请书。韦xx提交离职申请书后,双方未就补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本院认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及xxx公司支付韦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26.4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x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XX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