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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人用假名字借款也无妨,这样要回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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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让法院采信欠款人为被告,为当事人要回欠款。

案件详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莫XX,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蒋XX,XXX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和,女,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莫XX诉被告李x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XX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李x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4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12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李x和辩称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存在胁迫行为,但并未能对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自认《欠条》上“欠款员”处的签名“李X盈”及其捺印均系被告本人所为,在被告未能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下,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被告李x和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25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记载“一年半还清2013.12月”字样,即视为双方已对本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自20131231日开始起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2012528日时的六个月以内借款年利率为6.10%,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和向原告莫XX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李x和向原告莫XX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自201312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主动履行之日,被告未主动履行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x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二审适用普通程序),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XX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 2015-01-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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