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5)鄂 0106民初 12692号
原告:祝××,男,2015年 7月 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吴××,女,1993年 4月 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系祝××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湖北XX律师。
被告:郑××,男,2015年 5月 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理人:苏××,系郑××母亲,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苏××,女,1986年 7月 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祝××与被告苏××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年 5月 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祝××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 2025年 7月 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法定代理人吴××、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苏××暨被告郑××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9419.68元(医疗费 16234.48元、护理费 4275.2元,交通费 810元、营养费 1550元、伙食补助费 1550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2.判令郑××在班级向原告就伤害行为进行公开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郑××就读于武汉大学第二附属小学,2025年 3月 11日上午第二节课的课间,原告在班级门口被郑××连踹数脚,导致原告髋关节受伤。之后每天郑××都会无端殴打原告髋关节受伤处。直至 2025年 3月14日放学后,原告向母亲吴××反应腿部疼痛,原告母亲当时并未在意,周六日便安排原告在家休息观察。2025年 3月 17日早上,原告向母亲反应其腿疼无法正常行走,于是原告母亲向学校老师请假,送原告到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湖北省妇女儿童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侧髋关节扭伤、右侧髋关节滑膜炎、双侧髋关节积液,并于当天办理住院,于 2025年 4月 10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制动一周。原告就医后,经向原告询问得知髋关节受伤系被同班同学郑××踹伤所致,原告母亲联系学校班主任,联系到被告,确认原告被郑××踹伤情况属实。2025年 3月 20日,学校老师协同被告苏××与小孩郑××到医院看望原告,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费用。2025年 3月 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苏××约时间沟通赔偿事宜,被告表示拒绝支付赔偿。综上,郑××的故意伤害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损以及产生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被告苏××系郑××的法定监护人需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现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特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不胜感激。
被告苏××、郑××辩称:一、事件性质系课间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件,祝××的损伤可能系多种原因导致,其病情为慢性病症,与郑××行为之间应该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高度概然性,不应由苏××、郑××承担医疗费用。即便法院最后认定需要苏××、郑××承担部分费用,也应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进行公平分配,苏××、郑××仅向祝××补偿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郑××与祝××日常关系良好,两个小孩经常同行出游玩耍,不存在祝××单方陈述的“长期欺凌”,且根据祝××提交的事发时监控录像可以得知,事情发生时并非只有郑××与祝××两个小孩在互相打闹,还有其他小孩参与其中,且打闹程度轻微。事情发生后,祝××也并未有腿部受伤,走路不便的症状,事情发生后仍正常上课,周末正常参加校外辅导班课程。事情发生一周后郑××的母亲才从祝××处知晓该事情,时间间隔较长,祝××在此期间并非如祝××所述只待在家中,不能根据该单一证据就认定是郑××一人的行为导致了祝××后续受伤住院。祝××在就诊时没有明显外伤,在为期 24天的住院治疗期间,治疗的是滑膜炎、积液等慢性病症。《中医骨伤科学》(中国中医药出版社-新世纪第四版-该教材系全国中医药行业高等教育“十三五”规划教材、全国高等中医药院校规划教材)第 262页载明:该病症发病前大多有过度运动,多为运动损伤导致。结合祝××在 2023年及2024年均有脚部受伤的既往病史,故郑××的课间玩闹行为与祝××的慢性病症之间应该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高度概然性。综上所述,不应由苏××、郑××承担医疗费用,即便法院最后认定需要苏××、郑××补偿部分费用,也应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苏××、郑××应补偿的医疗费用比例应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二、苏××、郑××事发时无法预见后果,事后积极慰问伤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郑××与祝××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尚未完全成熟,课间活动中的嬉戏打闹难以避免,双方打闹程度轻微,郑××无法预见肢体接触的后果,本案系课间活动时发生的意外事件,且郑××的母亲在事情发生后一直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与祝××的母亲保持联系,关心了解情况,持续慰问伤情,多次主动去往医院探望,故苏××、郑××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祝××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与证据支持,不应由苏××、郑××承担,且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祝××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祝××系未成年人,父母本就对其有照顾抚养义务,其主张因受伤期间父母照顾护理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亲属护理费用的产生及必要性,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祝××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营养费,祝××提交的证据显示,医院长期医嘱中仅有普食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精神抚慰金,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四、苏××、郑××已主动道歉多次,且祝××主张的公开道歉诉求无法律与事实基础,法院应驳回该诉讼请求。事情发生后,苏××、郑××已多次主动向祝××道歉,已充分履行道德义务,且本案中祝××受到侵犯的是身体权和健康权,未涉及祝××的人格尊严贬损,也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故法院应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的行为与祝××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郑××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即便法院认定郑××需要承担部分费用,郑××也仅补偿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祝××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2025年 3月11日 10时 38分 49秒,祝××与郑××等数位同学在窗边玩耍;10时 39分 17秒,郑××踢踹祝××数脚。
2025年 3月 17日,祝××至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治疗,主诉“右下肢疼痛 5天,加重伴跛行 1天”,主要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扭伤,其他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滑膜炎、双侧髋关节积液。2025年4月 10日,祝××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制动一周,避免下地行走负重等。祝××支付医疗费 14194.99元。
苏××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祝××妈妈吴××”的微信用户(昵称:文,微信号:ww420w )于 2025年 3月 30日向苏××(昵称:签小签,微信号 sudic731)发送信息“道歉书你们写了没有,写出来了先发给我看一下。”苏××发送图片两张,并回复“游老师看了的,说等皓皓来了,再念。”上述图片显示内容如下:“道歉信,我在这里要郑重的对祝××说声对不起,上次我们在课间走廊玩耍时,他说了几句话,我很生气就用手打了他,他马上开始用手打我,就这样我们开始打来打去的玩,我不小心踢了他一脚。他马上就用头向我肚子顶去……我感到非常内疚,在这里我再次向祝××道歉,也请老师同学为我作个见证,我在这里向大家保证:以后不管在校内校外跟同学玩时绝不动手动脚,更不会跟同学打架。”
2025年 4月 21日,祝××至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干预过程及建议为“患者母亲陈述患者 3月份在学校被同学打伤,因腿部受伤,住院 24天。出院后,去学校出现畏惧上学,由母亲带来就诊。因患者返校后,在学校感觉陌生,有恐惧感,与患者沟通,如何去看待这次发生的事情。同时与母亲沟通,教母亲如何帮助孩子重建安全感,建议不适随诊。”祝××为此支付医疗费 814.5元。
2025年 5月 18日,祝××至湖北省妇幼保健院治疗,主诉“髋关节滑膜炎复查”,诊断为髋关节滑膜炎,治疗意见为建议门诊理疗 3天,一周后复查。祝××为此支付医疗费 1224.99元。
苏××提交的视频显示,郑××在教室里当着同学的面读道歉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祝××申请曾XX作为证人出庭,本院予以准许。曾XX陈述其以前经常和郑××、祝××在一起玩,事发时是在第二节课后的下课期间,曾XX和祝××在聊天,郑××过来推祝××,接着两个人就打来打去,郑××连续踢了祝××几脚,祝××呆坐在地上,后用头部顶郑××的肚子,顶到消防栓那块,后面上课时间到了,就都进教室了;此次事发前祝××与郑××没有语言或其他冲突。
本案审理过程中,祝××确认对后续诊疗项目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祝××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吴××为祝××之母。苏××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苏××为郑××之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郑××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对与其年龄、智力相应的行为及后果有认知。本案中,课间休息时,郑××踢踹祝××,祝××受伤治疗,郑××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祝××受伤有因果关系,应对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由监护人苏××承担。苏××抗辩祝××受伤与郑××行为之间应该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祝××受伤住院的主要诊断为右侧髋关节扭伤,苏××仅提供医学教材不足以证明祝××所受伤与郑××踢踹没有因果关系,对祝××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祝××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祝××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认定。对于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分析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在案证据,祝××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为 16234.48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祝××因本次事件多次就医,本院酌情认定祝××的交通费损失为 500元。
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祝××主张营养费,但提交的病历中未见医疗机构关于营养的医嘱意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祝××住院 24天,考虑祝××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髋关节受伤,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本院认定祝××护理费损失为 3309.83元(50337元/年÷365天×2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祝××住院 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200元(50元/天×24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损伤构成伤残,但祝××受伤后多次就医,对其精神造成压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00元。
综上,祝××的损失共计 22244.31元由苏××承担。
关于祝××诉请的郑××在班级向就伤害行为进行公开道歉的请求,由于郑××已经在班级上朗读该道歉信,向祝××表达了歉意,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各项损失共计 22244.31元;
二、驳回原告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15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司方圆
法官助理 宋筱
二○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严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