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男,xx,汉族,初中文 化,无业,捕前住大连市普兰店区xx。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 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9日被大连 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11月22日被大 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5年2 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庆,北京市XX律师。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24〕261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xx犯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 议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向被告人邹X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 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 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 人邹X及其辩护人吴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被告人邹X
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对其中止审理,2025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邹X伙同被告人于xx,将于X联通电话卡三张通过邮寄的方式卖给他 人,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22年10月7日左右,被告人xx的带领下,前往北京办理共计11张电话卡,其中,被告 人xx办理张、被告人林X办理张、被告人于xx办理张; 后xx将11张电话卡通过邮寄的方式卖给他人,获利9900元。
3.2022年10月3日至11月2日期间,由被告人邹X提 供资金购买设备、租日租房,被告人刘X负责联系人员办理宽 带共计十五条,xx,以帮助他人实施诈骗 活动牟利,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0 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X被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xx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xx系被现场传唤到案,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
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
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 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X与xx等人系共同犯罪,邹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 要作用,系主犯,其具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罪认罚,故建议对邹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 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审理。其辩护人提 出,邹X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且能 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末,被告人邹X与同案犯王X (已判决)为谋取非法利益,共谋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上 游犯罪分子提供手机卡、宽带账号、互联网接入等帮助。2022 年10月1日前后,邹X、王X伙同同案犯于X前往北京, 由于X办理三张联通电话卡,王X将该三张电话卡以1500元 的价格出售给上游犯罪分子。三人返回至太连市普兰店区后,经 邹X与王X商议,由邹X提供资金,由王X购买设备、承租 房屋,由于X等人办理宽带账号,王X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 示,通过笔记本连接无线网,安装远程控制软件、设备,为上游 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期间,为谋取更多非法利益,王X于 2022年10月10日前后带领同案犯刘X、林X、于X等 办卡人员再次前往北京,共计办理了11张电话卡,后王X将该 11张电话卡以9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上游犯罪分子。刘X、林XX、于X回到大连市安排,由刘X负责联系人员办理宽带并安装在王X提前租好的 位于普兰店区xx房屋内,由林X负责房屋的管理,由于X负责房屋内 设备连接,由于X办理宽带,帮助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获 利50000元。
综上,被告人邹X与同案犯王X伙同于X、刘X、林XX、于X通过向上游犯罪分子提供手机卡、宽带账号、互联
网接入等帮助行为共计获利61400元。其中,邹X分得31500 元、刘X分得18010元、于X分得1500元、林X分得2050 元 。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 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其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被公安机 关抓获归案。本案审理期间,邹X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同案犯王X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处追缴违法所得 73000元,其中包括实施案涉犯罪事实获利的61400元;扣押在 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卡十三张、猫盒四台、电子网关二台、笔记本 电脑一台已被判决没收,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负责处理,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公安机关 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 决书、政治面貌及工作单位查询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xx某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 侵犯了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帮助 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犯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邹 爱民与同案犯王X、林X、于X、刘X、于X系共同犯 罪。邹X具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邹X到案后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邹X主动退缴部分违 法所得,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邹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 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邹X从轻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采纳。邹X违法所得的财物,应 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邹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 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 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 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 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 一 日折抵刑期 一 日,即自2025年2月20日起至2025年9 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X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 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邹X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 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包含在同案犯王X被追 缴违法所得七万三千元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