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4)湘0626民初304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4.09.04 |
案由 | :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原告:周X,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周X与被告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约定的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847元(自2022年6月3日起,按2022年6月LPR3.7%的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7月1日),并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刘X驾驶一辆中型货运机动车在××道××社区方向行驶途中,撞上原告周X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因被告不愿通过交警部门和司法部门处理,被告承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通过医院CT及B超检查,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原告遭受的损失自愿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损害赔偿金共计9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损害赔偿金,截至2022年6月3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欠条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X驾驶一中型货运机动车在××道××社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X因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该交通事故未报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私下协商并于2015年7月24日达成《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刘X)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月内向乙方(周X)支付一次性损害赔偿金共计9万元,包括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8000元。二、第一条的一次性损害赔偿金包含乙方因此次事故所需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住所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等各项损失赔偿。三、本协议所涉及的赔偿是一次性终结赔偿,甲方支付乙方费用后,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四、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均是在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于协议提出反悔。”双方在该协议书上附加手写协议内容:“签订后,2015年7月24—8月24号内付叁万贰千圆,余款肆万圆在2016年7月24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刘X未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11月10日,刘X向周X出具《欠条》称:“今欠周X人民币伍万陆仟柒佰元整,¥56700元整。因本人有经济难度固定于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以本欠条为准,以前欠条作废。”2021年5月25日,刘X再次向周X出具欠条称:“今欠周X医药费与误工费伍万贰千圆整,¥52000元整。”其后,刘X向周X偿还1000元。2022年6月3日,刘X向周X偿还1000元。截止至2022年6月3日,刘XX欠周X50000元。周XX分别于2022年9月11日、2024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其催讨上述债务。因刘X未再继续履行债务,周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X与湖南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周X支出律师费5000元。202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3.7%。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因侵权损害达成赔偿协议而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发生在2015年7月达成的赔偿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和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向原告周X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前段2022年6月3日至2024年7月1日为3837元,后段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剩余赔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赔偿款完全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X向原告周X给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XX,注明周X起诉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09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