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女,汉族,住本市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系原告丈夫,195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系原告儿子,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杭*市江**。
被告:柴XX,男,汉族,住本市秦*区。
被告:柴XX,男,汉族,住本市玄武*。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XX律师。
原告柴XX与被告柴XX、柴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郭X、被告柴XX、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柴XX提出诉讼请求:合法*承位于*京市房*(以下称系争房*)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双**姐弟关*,父亲柴XX于2002年1月9日病逝,母亲李XX于2018年12月30日病逝。系争房*登记于*亲柴XX名下,现为被告占用,双**为被继承人子女,均有**承该房*,故诉至法*。
被告柴XX辩称,母亲留有*嘱,系争房*中属于*的部分指定由其继承,其他部分由双**割。
被告柴XX辩称,同意按母亲遗嘱来分割。
经*理查*,被继承人柴XX、李XX生前系夫妻,育有*X1、柴XX、柴XX三名子女,即本案原、被告。柴XX于2002年1月9日死亡,李XX于2018年12月30日死亡。系争房*系以柴XX名义于1999年10月27日通*房*购房*得,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记,证载建筑面积为67.76平**。李XX于2011年10月29日立有*书遗嘱一份,标题为《房*分配》,载明:
“本人育有*女三人(一女二男)现在均已成*,独立门户,已有*孙*,一外孙*,我老伴已十年*去世,留下两套房*,一套位于*XXxx号1单*X室,约有75平**,现有*和*儿子一起居*,该户没有*权,另一套位于*旗街××单*××室,约有65平***产权*,现有*儿子居*。女儿是老大,现有*自己有*大套房*。1、大儿子就现在居*的中XXxx号一个大套归*所有。2、小儿子就现在一套产权*,依法*伴走后,我应**房*1/2产权,另外1/2产权**于*,女儿、小儿子三人所有,到时**该房1/2套房*作价,由小儿子将作价的1/3钱*给女儿。属于*的份额全*赠送给小儿子,就如此分配。附注:……4、我现在年*大了,万X我过世后,如果留现金,应*三个子女分。证明*:牛X、张X、张XX(三人签名)。立据人-李XX2011.10.29(签名捺印)。”
审理中,上述《房*分配》载明*证明*牛X、张X到庭作证,陈*牛X为遗嘱代书人,另有*X、张XX为证明*。原告质疑该遗嘱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要求对遗嘱上李XX的签名进行笔迹签定。经*院释明,双**意以本院依法*取的李XX于2015年10月23日在XXX办理挂失业务时*存的相**名作为检材进行笔迹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司**定中心经*定,出具东*司*中心【2020】文*字第384号司**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房*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落款“客户签名”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房*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代理理由及关*”下方“申*人签字”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房*分配》上“立据人”处签名笔迹“李XX”与2015年10月23日的XXX上“经*人”下方“申*人签字”处签名笔迹“李XX”是同一人所写。”双**事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告提交的户籍*料、死亡证明、代书遗嘱、系争房*的不动产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司**定意见书及双**事人的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死亡时*留的个人合法*产。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继承办理;有*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继承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本案中,系争房*取得于*继承人柴XX、李XX夫妻关*存续期间,依法*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柴XX先于*XX死亡,柴XX死后,系争房*应*分出一半产权*额为其配偶李XX的财产,其余*半产权*额作为柴XX的遗产由其配偶李XX、子女柴XX、柴XX、柴XX均等继承,即李XX继承和*有*争房*的62.5%产权*额,柴XX、柴XX、柴XX各继承取得系争房*的12.5%产权*额。李XX生前所立《房*分配》,有*书人、证明*,内容**,包*对死后*产分配的内容,故实际系代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合法**。遗嘱所载“属于*的份额全*赠送给小儿子”实际是将其名下房*份额指定由柴XX继承,故其死亡后,系争房*中属于*的62.5%产权*额应*被告柴XX继承,即柴XX共继承取得系争房*的75%产权*额。李XX遗嘱中关**争房*属于*继承人柴XX遗产部分的处置,系无权*分,违反法*规定,不发生相**力。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南京市的不动产由原告柴XX、被告柴XX各继承取得12.5%产权*额,由被告柴XX继承取得75%产权*额。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由原告柴XX、被告柴XX各负担1143.75元,被告柴XX负担6862.5元;鉴定费*15500元,由原告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