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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甄x,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省长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江*XX实习*师。

被告:王xx,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扬州市江**。

原告甄x与被告王XX追索**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进行审理。后*被告王XX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院公*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甄x向*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XX给付原告甄X欠款59000元,并按照月利*2%的标准给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利*。事实和*由: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服务结束*,经***算,被告欠原告约170000元。被告断断续续付款110000元。经*告多次催告,2019年7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原告59000元,在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从2017年8月1日起算利*。至今,被告拒不支*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故向**提起诉讼。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甄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9年7月1日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甄X就借条形成*要陈*如下:原、被告经*介绍相*,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小挖机每小时120元,大挖机每小时250元,主要是南京XX**洋xx项*,最初被告向*告出具的是欠款170000元*欠条,后*告陆*给付原告110000多元,尚*59000元,原告在南京找到被告,被告在南京西善桥派出所向*告出具了案涉借条,被告王XX未偿还过案涉款项。原告甄X当庭保证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陈*真实、客观。被告王XX经*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权*。

根据原告甄x的举证陈*,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甄XX*被告王XX提供挖机服务,主要是原告甄X自带挖机为被告王XX提供挖掘服务。2019年7月1日,经*、被告结算,被告王XX就所欠原告的报酬款向*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甄X人民币伍**仟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从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利*”。后**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原告该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

审理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相**区张*公*,向*告王XX公*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通*书、举证通*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应*材料。被告王XX逾期未到庭应*,故本院依法*席*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xx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59000元*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庭审中陈*的借条款项*成**,可以认定被告向*告出具的借条载明*款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挖机服务产生的费*,现借条约定的给付款项*限届满,被告未能*时*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

关**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的标准负担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时*付原告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日起未能*时*款,其行为方*成*约,由此产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告承担违约责任*时*起点应*2019年10月2日起开始计*。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自2017年8月1日起计*利*,但是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告自2017年8月1日即结欠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在借条中认可的还款期限亦是给予被告的债务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2017年8月1日起计*违约金,依据不充*,本院对此依法*予支*。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约定了违约金*计*方*,该违约金*计*方*不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以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甄X欠款59000元,一并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方*:以59000元*本金、按照月利*2%、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


  • 2020-12-1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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