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XX,男,1985年7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 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9月18日被武 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
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峰,湖北致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青检刑诉(2025)32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诈骗罪,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 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葛XX及其辩护人周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至2024年7月,被告人葛XX明知己没有能力为不符合入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仍以 承诺帮助被害人陈X及陈X亲友的四名子女办理红钢城小学入学手 续为由,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XX附近茶馆、青山区XX、青山区联泰滨江中XX门口等地,以收取办事费用的方式 先后三次骗取了被害人陈X给付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6000元。
2024年3月16日,被告人葛XX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不符合入 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承诺帮助被害人杨XX 为其不符合红钢城小学入学条件的一名子女办理红钢城小学入学手 续为由,在武汉市青山区联香域水岸4栋1单XX,以收取办 事费用并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杨XX人民币40000元。
2024年3月17日,被告人葛XX明知自己没有能力为不符合入 学条件的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仍以承诺帮助被害人郑XX 为不符合红钢城小学入学条件的一名孙子女办理红钢城小学入学手 续为由,在武汉市青山区武钢三中北XX附近,以收取办事费用的方 式骗取了被害人郑XX现金40000元。
被告人葛XX骗取上述款项后,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实际未 按照被害人要求办理红钢城小学入学事宜,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至案 发仍未还款。
2024年9月18日,被告人葛XX被公安民警抓获。2024年10 月23日及10月24日,被告人葛XX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郑XX、 杨XX各人民币40000元;2025年1月6日被告人葛XX家属主动 退赔被害人陈X人民币146000元,取得了三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 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X、郑XX、杨XX的报 案材料及陈述,身份信息材料,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芦XX、谢XX 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 方式,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葛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 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可从 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XX坦白、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 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葛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将 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 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 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