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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案件约定审计,成功未通过审计追回6000余万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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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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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审至二审,我方始终以 “维护工程承包方合法权益” 为核心,通过精准诉求设定、主动举证质证、专业法律抗辩、关键证据补强等一系列行动,既破解了上诉人以 “财政审计”“程序异议” 制造的维权障碍,又推动法院查明工程价款事实,最终促使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核心支持内容,成功追回 61383569.12 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最大限度降低了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充分体现了我方在工程合同纠纷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专业性与有效性。

案件详情

山东省XX公司与中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一、基本信息

  1. 案号:(2024) 鲁 13 民终 5081 号
  2.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情简介

  1. 当事人信息
    •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XX公司(曾用名:临沂XX公司、临沂XX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XX;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山东XX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XX,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站南路 1 号云XX 412;法定代表人:张XX,总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王XX,均为江苏XX律师。
  2. 核心案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临沂XX改扩建工程场道及附属设施工程二标段,签约合同价
    117XXXX0815.72 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外增项,案涉工程于 2017 年 8 月 23
    日整体验收合格,8 月 26 日交付。被上诉人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提交《结算书》,但双方就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 815XXXX9579.77 元及利息。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提起上诉。

三、办案经过

  1. 一审阶段: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 2023 年 5 月 8 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 鲁
    1312 民初 2502 号)。因双方对部分增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于 2022 年 3 月 3
    日申请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 2022 年 11 月 28
    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于 2024 年 4 月 10 日作出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
  2. 二审阶段: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上诉人提交临沂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行业标准等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争议工程价款部分,鉴定机构于
    2025 年 7 月 31 日出具补充说明。二审法院结合一审证据、二审新证据及鉴定意见等进行审理,最终作出终审判决。

四、案件结果

  1. 判决结果
    • 维持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3) 鲁 1312 民初 250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鉴定费 171870 元);
    • 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3) 鲁 1312 民初 2502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 变更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2023) 鲁 1312 民初 250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613XXXX3569.12 元(含税金)及利息(以 536XXXX6758.03
      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6 月 26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 XXX.09 元为基数,自 2019 年 8 月 23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 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一审案件受理费 224849 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50490 元,上诉人负担 174359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449698 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100980 元,上诉人负担 348718 元。
  2. 判决理由
    • 程序方面:本案不属于法定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超审限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不构成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一审允许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行政审计长期未完成,且鉴定针对合同外争议部分);案涉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材料经质证,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
    • 事实方面:上诉人一审中自认工程于 2017 年 8 月 23 日验收合格、8 月 26 日交付,二审反言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工程款计算依据充分,合同内余额、有明确签证的增项款、鉴定确定的争议款及补充鉴定确认的差额部分均有事实及法律支撑。
    • 利息与费用:一审认定利息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鉴定费为必要费用,由双方均担;案件受理费分担符合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匹配原则。
  3. 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等。

五、审判组织与裁判日期

  1.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X,审判员张XX、刘XX
  2. 裁判日期: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一、一审阶段:筑牢维权基础,精准推进诉求落地

1. 精准锚定诉求,搭建维权核心框架

作为工程承包方,在上诉人临沂机场长期拖延工程款结算、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我方精准制定一审诉讼策略,明确提出
“支付工程欠款 815XXXX9579.77 元及利息、承担律师费 679200 元”
的核心诉求,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又结合工程实际交付、结算资料提交等事实,为后续维权划定清晰目标,避免因诉求模糊导致权益受损

2. 主动推动事实查明,破解结算争议僵局

针对双方对工程价款(尤其是合同外增项)的巨大争议,以及上诉人以
“财政审计未完成” 为由拒绝结算的托词,我方主动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虽鉴定申请最初在 2021 年首次立案时提出,但在 2023
年案件重新受理后,我方积极协调法院沿用该鉴定成果,既避免重复支出 30
余万元鉴定费的损失,又通过山东XX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争议工程款的认定提供关键依据,有效破解上诉人刻意制造的结算僵局
。同时,我方提交完整的验收文件、51 页结算报告、多份现场签证单等证据,直接证明工程于 2017 年 8 月 23
日整体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夯实 “工程已达标、付款条件已成就” 的核心事实 。

3. 高效回应程序异议,维护审理合法性

面对上诉人以
“诉讼标的额大、争议大” 为由主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以 “超审限”
为由否定审理效力的抗辩,我方及时援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指出双方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超审限并非法定改判或发回重审事由,同时提交证据证明审限延长系因工程增项复杂且经合法批准,成功维护一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避免因程序争议拖延维权进程

4. 严格恪守举证责任,夯实价款认定依据

针对上诉人对工程款组成的多项异议,我方逐一举证回应:就合同内结算余额,提交已付款凭证及合同约定,证明
“合同内造价 107XXXX6809.18 元 - 已付款 939XXXX2652.58 元 = 137XXXX4156 元”
的计算合理性;就签证增项款,提交双方确认的签证单,证明 110XXXX2448.26
元的计算依据;就鉴定争议款,配合法院组织质证,确保鉴定材料经双方核实;就鉴定未认定部分,提交现场签证、工作联系单等补强证据,完成举证义务,迫使上诉人因无反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终推动一审法院认定欠款
670XXXX7235.01 元 。

二、二审阶段:强化抗辩力度,守住维权成果

1. 全面拆解上诉理由,筑牢一审判决防线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
“程序违法、事实不清”
等五项上诉理由,我方逐一针对性抗辩:指出简易程序适用有双方同意的基础、审限延长合法且非法定改判事由;援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明因财政审计拖延四年未完成,法院允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强调鉴定报告经两次庭审质证、程序合法,且与案件争议内容一致;说明税金属于欠款范围,一审处理未违反
“不告不理” 原则,成功驳斥上诉人的程序异议 。

2. 补强关键证据,推动争议价款精准认定

针对上诉人对
“鉴定差异及未认定部分 242XXXX1510.58 元”
的异议,我方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计算简图等关键证据,直接证明渣土外弃、外购土方等争议工程的真实性。这些证据促使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确认该部分造价增加
121XXXX4583.3 元,虽二审最终认定金额调整为 188XXXX1183.65
元(不含税),但我方通过补强证据成功推动争议款项得到部分支持,避免了巨额工程款损失 。

3. 坚守核心事实,驳斥验收与价款不实主张

上诉人否认工程整体验收合格,我方当庭提交一审庭审笔录,以
“上诉人自认 2017 年 8 月 23 日验收、8 月 26 日交付”
的记录为依据,指出其主张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迫使二审法院采信工程验收交付的事实
。同时,针对上诉人对工程款计算的多项质疑,我方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强调
“签证文件可作为工程量依据”,结合鉴定意见与合同约定,证明价款计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最终推动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核心裁判逻辑 。

4. 维护费用与利息权益,实现维权全面性

我方在二审中坚持一审关于利息起算点的主张,以
“2018 年 4 月 26 日提交结算书、上诉人未按约 60 日内审核” 为由,证明利息自 2018 年 6 月 26
日起算的合理性;同时主张鉴定费为查明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双方均担。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维持鉴定费分担方式,确保我方在工程款之外的利息损失与维权成本得到合理弥补


  • 2025-08-26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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