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诈骗案——误入诈骗平台获利6万元 法院考量情节从轻判处缓刑
## 一、基本信息
1. **案号**:(2024)沪0115刑初XXX号
2.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XX
3. **被告人**:张X,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XX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
## 二、案情简介
2023年3月,张X因失业后急于寻找收入来源,在某社交平台看到“高薪兼职”广告,内容为“协助平台推广,无需专业技能,日均收益300-500元”。张X通过广告预留的联系方式添加“客服”微信后,对方告知其工作内容为“转发链接至微信群、朋友圈,引导用户点击注册‘理财平台’,每成功邀请1人注册可获20元佣金,若用户充值还能拿充值金额5%的提成”。
张X虽对“理财平台”的资质提出疑问,但在“客服”出示伪造的“金融监管备案证明”及“前期兼职人员高额收益截图”后,便打消顾虑,开始按照要求推广。推广过程中,有多名用户向张X反馈“平台无法提现”“客服失联”,张X意识到平台可能存在问题,但因已获得近2万元佣金,心存侥幸继续推广。
2023年7月,该“理财平台”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查处,张X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经查,张X在2023年3月至7月期间,累计向200余个微信群转发诈骗平台链接,引导150余人注册,其中30人在平台充值共计120万元,张X从中非法获利6万元。到案后,张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通过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万元,取得3名主要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 三、控辩意见
### (一)公诉机关指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推广引流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鉴于张X具有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初期确实不知平台系诈骗性质,系“误入”犯罪,后期因贪念继续参与,现已深刻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张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最初参与推广时因被虚假证明误导,对平台诈骗性质的认知具有“渐进性”,不同于主动参与诈骗的行为人;2. 张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推广引流作用,未参与诈骗方案设计、资金转移等核心环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 张X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确。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四、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理财平台”以“高息返利”为诱饵,通过虚构投资项目、伪造盈利数据等方式骗取用户资金,属于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平台。被告人张X在推广初期虽受虚假信息误导,但在收到用户“无法提现”的反馈后,应当明知平台存在诈骗嫌疑,仍继续提供推广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量刑情节,法院经查证:1. 张X无犯罪记录,系初犯;2. 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引流,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获利金额远低于平台实际诈骗金额,系从犯;3. 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坦白要件;4. 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万元,弥补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5.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
## 五、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3. 禁止被告人张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推广类工作。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法官说法
本案中,张X因“求职心切”误入诈骗链条,初期虽受虚假信息误导,但在察觉异常后因贪念持续参与,最终构成犯罪。法院考量其系从犯、初犯,且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既体现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依法惩处,也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官提醒:网络兼职需警惕“高薪引流”“拉新返佣”等陷阱,若发现推广的平台存在“无资质、高返利、提现难”等问题,应立即停止参与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切勿因贪念沦为诈骗帮凶,最终身陷囹圄。
方X诈骗案——误入诈骗平台获利6万元 法院考量情节从轻判处缓刑
案情简介
方X因失业后急于寻找收入来源,在某社交平台看到“高薪兼职”广告,内容为“协助平台推广,无需专业技能,日均收益300-500元”。通过广告预留的联系方式添加“客服”微信后,对方告知其工作内容为“转发链接至微信群、朋友圈,引导用户点击注册‘理财平台’,每成功邀请1人注册可获20元佣金,若用户充值还能拿充值金额5%的提成”。
虽对“理财平台”的资质提出疑问,但在“客服”出示伪造的“金融监管备案证明”及“前期兼职人员高额收益截图”后,便打消顾虑,开始按照要求推广。推广过程中,有多名用户向方X反馈“平台无法提现”“客服失联”,方X意识到平台可能存在问题,但因已获得近2万元佣金,心存侥幸继续推广。
2023年7月,该“理财平台”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查处,张X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经查,张X在2023年3月至7月期间,累计向200余个微信群转发诈骗平台链接,引导150余人注册,其中30人在平台充值共计120万元,方X从中非法获利6万元。到案后,张X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通过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万元,取得3名主要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三、控辩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推广引流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坦白、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称其初期确实不知平台系诈骗性质,系“误入”犯罪,后期因贪念继续参与,现已深刻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 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其最初参与推广时因被虚假证明误导,对平台诈骗性质的认知具有“渐进性”,不同于主动参与诈骗的行为人;2. 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推广引流作用,未参与诈骗方案设计、资金转移等核心环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 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坦白,且已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明确。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法院审理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理财平台”以“高息返利”为诱饵,通过虚构投资项目、伪造盈利数据等方式骗取用户资金,属于典型的电信网络诈骗平台。被告人在推广初期虽受虚假信息误导,但在收到用户“无法提现”的反馈后,应当明知平台存在诈骗嫌疑,仍继续提供推广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关于量刑情节,法院经查证:1. 无犯罪记录,系初犯;2. 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负责引流,未参与诈骗核心环节,获利金额远低于平台实际诈骗金额,系从犯;3. 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符合坦白要件;4. 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6万元,弥补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书面谅解;5.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悔罪表现,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