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民申 5882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男,1972
年 8 月 12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X,男,1975 年
8 月 25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某因与代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 15 民终 2914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徐某与代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二)徐某与代X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关
系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徐某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农民工工资等证据能够说明徐某与代X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徐某在二审过程中回答询问时表示收到的“转的钱”,是基于工程款垫付的钱,而非民间借贷的钱。徐某虽以借款单的形式向代X出具了借条,并就还款时间做出了承诺,但是实际上诉争的借款是因为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且代X也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徐某,一、二审法院甚至在判决中都没有查清案涉177000 元的款项有多少钱是转账支付,有多少钱是现金支付。另外,民间借贷关系一般都会约定适当的利息,但是本案借条却没有任何利息方面的约定,代X在借条出具后长时间没有向徐某主张返还任何本金或支付利息,完全不符合一般生活常识。其次,代X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被告于 2019年至 2021年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77000 元”,但是其却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最早 2018 年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明显不在上述时间段内,这一矛盾的事实说明代X虽然主张徐某向其借款,但是其自身都说不清楚到底什么时间向徐某交付了款项。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代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代X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是2024 年 7 月 30 日,再审提起的最后时间应该是 2025 年 1 月30 日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本案代X收到再审申请书的副本时间是 2025 年 5 月 14 日以及 6 月 11 日。以此类推,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时间应该是 2025 年 5 月,这个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再审提起时间,不符合再审提起条件。(二)代X与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跟工程款没有关系。徐某收到案涉借款,也给代X出具了借条,双方也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徐某拒不还款,代某才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现在徐某拒不承认,与事实不符。如果徐某没有借到钱,其不会给代X出具借条。(三)因代X认为徐某是自己的朋友,所以才多次借款给徐某,徐某提到的最早 2018 年的转账,代X在第一次庭审中也陈述变更起诉状中的时间为 2018 年至 2021 年,该点与徐某欠代X钱并不矛盾。综上,徐某欠代X款项属实,一、二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代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徐某向其借款 177000 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徐某分别出具的150000 元、27000 元的两份借条及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其中部分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徐某称其与代X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当时为给工人发工资和购买材料向代X出具了 案涉两份借条,后来代X没有实际出借款项,工人工资和购材料款由项目部支付了。对此,本院认为,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按照徐某所述在第一次出具借条其没有实际收到款项,亦未收回借条的情况下,其仍然再次向代X出具第二份借条,不符合常理。况且代X一审中提交了自 2018 年 12 月至 2019 年 10 月期间其向徐某多次转款记录。徐某称借条所涉款项由项目部进行了支付,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判决徐某偿还代X案涉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徐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徐XX证人证言、微信记录、建材销售单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