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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单方委托鉴定,二审仍胜诉

  • 综合类型
债权债务
刘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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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单方委托鉴定,二审仍胜诉

案件详情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 15 民终 3684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

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XXXXXXXN。

负责人:胡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68 年 5 月 26 日出

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89 年 12 月 25 日

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

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马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5)豫 1525

民初 795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5 年 8 月 14 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

赔偿金 84054 元、精神抚慰金 3000 元,共计 87054 元;2.上诉 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实际伤情(单踝骨折)明显不符,依法应重新鉴定。鉴定时机不当。被上诉人鉴定时,踝关节尚未完全恢复,内固定装置在位,从 CT 影像可看出内固定在关节部位,明显影响测量结果,鉴定结论反映的是临时状态而非最终功能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鉴定意见作为证据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个人委托鉴定,而非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充分质证,程序不合法。单踝骨折是否构成伤残,直接关系到一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关键赔偿项目的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以客观评估上诉人的实际伤残等级。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调整一审判决中与伤残相关的赔偿项目。

刘X答辩称,本案鉴定是在术后出院三个月以后申请的,根据人体损伤分级,并未禁止内固定未取出作伤残鉴定,刘X是在伤情稳定之后进行的鉴定。虽然伤残鉴定系个人委托,但是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委托鉴定,本案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

序合法,且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在一审中经过双方充分质证,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和指定了重新鉴定的期限,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信刘X委托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 151374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5 年 2 月 5 日,刘X步行横过 312

国道时,遇马驾驶豫 SD87786 汽车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受伤,车辆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被送至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0 天。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 2025 年 5 月 29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评定人刘X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骨折伴移位,虽经手术治疗,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 50%以上(未达 75%)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误工 150 日,护理 60 日,营养 60 日。2025 年 6 月 12 日,固始县xxx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刘X系我辖区居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另查明,豫 SD87786 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 200 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

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XX公司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误,亦未在宽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刘X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的 40%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X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固始县中医院住院费、门诊费27417.14 元,有正规发票,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按照 20元/天、鉴定 60 天计算为 1200 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 50元/天,住院 20 天计算为 1000 元;4.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 39687 元/年,鉴定 60 天计算为6524 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丈夫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家庭有农田并从事农业种植,结合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 58857 元/年、鉴定误工期 150 天计算为24187 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十级伤残、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42027.4 元/年计算,即 42027.4 元/年×20 年×10%=84054 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 3000 元;8.交通费,按照 20 元/天、住院 20 天计算为 400 元;9.鉴定费 1430 元,有正规发票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

支持。以上各项合计 149212.14 元,其中 1-3 项合计 29617.14 元,先由被告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18000 元,下余 11617.14 元的 40%即 4647 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 项合计 119595 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142242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 142242 元;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3328 元,减半收取计 1664 元,由原告刘X负担 92 元,由被告马负担 1572 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各方

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伤残鉴定意见能否采信。

关于伤残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书虽系单方委托,但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宽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根据鉴定结论支持刘X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976.35

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院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 2025-08-20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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