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 1525 民初 11745 号
原告:周某,女,1961 年 3 月 12 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代理权
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女,1979 年 10 月 7 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1980 年 6 月 24 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男,1966 年 12 月 23
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舅舅。
第三人:胡某,男,1965 年 7 月 18 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张某、第三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4 日立案后,应原告周某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名下 45000元财产予以保全(实际冻结被告赵某、张某名下银行存款14583.12 元);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赵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张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45000 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 45000元为本金从 2021 年 6 月 10 日开始按照月息 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 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及第三人系同村居民,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21 年 6 月,被告张某说要做工程,从原告处借款45000 元。2021 年 6 月 11 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了 2021 年底还清,没有还清的话就支付月息 2 分的利
息。第三人胡某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人处签字。该借款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债务,被告赵某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张某、赵某辩称,1.虽然《借条》属实,但之前张某欠周某的借款已经通过 2021年6月张某与包括原告周某等五个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以房抵债的形式全部偿还;此《借条》是交割完毕后,原告周某觉得自己吃亏了,又胁迫张某再给他出具一个借条而形成的。2.赵XX与张某虽然是夫妻,但因张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张XX的借款自始至终毫不知情,借条也没有赵某的签字,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被告赵某对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胡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系同村村民, 2021 年之前,被告张某曾因资金困难向包括原告周某在内的梅XX等五人借款,因到期张某无力偿还本息,2021年6月,张某以与包括周某在内的五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其家庭购买的位于固始东关回民新村的一套三层别墅以 685000 元的价款抵付张某欠五人的借款本息【第三条、付款方式,由乙方持有甲方借条支付,不足金额由乙方用现金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认为张某的以房抵债份额不足以清偿欠其全部借款本息,于 2021 年 6 月 11 日又要求被告张某向其另行出具 “今借到周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 元)年底还
清,2021 年 12 月 30 号前不还清从 2021 年 6 月 10 号算 2 分利息”的《借条》一张;因此前被告张某向原告周某借款是通过周某外甥胡某介绍并提供担保,此《借条》胡某在“证明人”项下签名。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而双方成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署《借条》时周某没有向张某提供借款,因该《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借贷关系的清算,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借款虽然是在被告赵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借条》中没有被告赵某的签字确认,被告赵某当庭也辩称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在原告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宜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2 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案涉借款利息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 45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45000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6 月 10 日起按 12.4%年利率(四倍 LPR)计算至本金实际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925 元,减半收取 462.5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470 元,合计 932.5 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
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
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
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
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